警惕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董监高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8-12-26        来源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蒋修贤律师

 

  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高管的法律责任。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行政、刑事责任。在企业出现行政、刑事等重大案件之时,第一时间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控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作为企业的人格代表,当企业产生重大法律责任时,涉嫌行政或刑事犯罪之时,无论法定代表人是否知情,是否实施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直接责任人,均应首先代表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

 

  2018年8月25日哈尔滨市北龙温泉酒店火灾事故发生,“8·25”松北区重大火灾事故过火面积约400平方米,已造成19人死亡。随后“哈尔滨市北龙温泉酒店火灾一案”,法定代表人张某平被刑事拘留。

 

  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就是企业法人的行为,因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本企业/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只是向本企业/公司承担因自身过错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单位违法可能会受到双重制裁,除了法人的单位责任外,法定代表人作为主管人员也应当承担个人法律责任,甚至行政、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六种情况,法定代表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注:这些非法行为后果由公司来承担责任,但法定代表人由此而引起的其他责任,法律并不免除,可行政处分、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监事,当公司被吊销、解散之时,负有清算义务,及有保全企业财产、企业帐户资料、帐本的义务,如果不及时清算,不保全企业的财务资料、重要文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损害、流失的,债权人有权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您务必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将可能导致,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甚至连带清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监高等公司高管,对公司犯罪,如构成直接责任人的,按照刑事法律,对案件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贿赂类罪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为常见)

  ——占有类罪名:贪污罪、职务侵占罪

  ——挪用类罪名: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渎职类罪名: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案例

 

  2015年8·12天津滨海新区爆炸事故案。

  2015年8月12日23:30左右,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港的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本次事故中爆炸总能量约为 450 吨 TNT 当量。造成165人遇难。2016年11月7日至9日,8·12天津滨海新区爆炸事故所涉27件刑事案件一审分别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9家基层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9日对上述案件涉及的被告单位及24名直接责任人员和25名相关职务犯罪被告人进行了公开宣判。

 

  天津交通运输委员会主任武岱等25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被以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判处三年到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李志刚等8人同时犯受贿罪,予以数罪并罚。瑞海公司董事长于学伟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行贿罪,予以数罪并罚,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等。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的规定: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与分享

 

  1996年某外企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由A外企出地,B房地产公司出资,共同建设“广州花园小区”的项目,其中约定“广州花园小区”小区的五栋11层低层住宅楼,归B房地产公司,一栋23层高层商业写字楼,归A外企,合同签订了房地产公司与其他另外三家股东,又成立了一家C项目公司,具体运作该项目,A与B签订协议退出开发合作,由C承接B合同主体。后该项目五栋商住楼建成并销售完毕,但高层商住楼未建成,也未交付给A外企,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卷款失踪,C公司倒闭,该22楼也因此烂尾至今,损失近数亿元,现要求追究相关责任!

 

  法律分析

 

  B已退出合作,其已无合作责任,因此A外企后起诉B公司的合作责任,完全败诉。起诉C公司交楼,胜诉,但C已吊销,人去楼空,无任何能力资产履行判决。现问?如何追究责任。

 

  答案:因C公司被吊销十多年,未进行任何清算,导致公司的帐本灭失,财产重大损失,无法再进行清算,因此,依据上述《民法总则》、《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追究该公司实际控操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管的“清算之责”,要求上述上述责任人承担连带赔偿数亿元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股东、董监高的法律责任,是十分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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