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高管忠实义务实务研究系列—— 公司归入权相关问题的审判实务分析

发布时间:2019-01-03        来源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杨超男、吴聪

 

  引言

 

  在现代企业制度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的背景下,公司法规定了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以避免经营者滥用控制地位以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方式谋求个人私利。

 

  我们以中国法院近年来公开的有关忠实义务纠纷的裁判文书为样本,进行梳理归纳和文本分析,尝试勾勒出我国现行公司法框架下董事、高管忠实义务纠纷的审判实务图景,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前面三期我们先后探讨了董事、高管自我交易禁止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禁止义务,本期推出系列研究的最后一期——公司归入权相关问题的审判实务分析。

 

  法条索引:公司法第21条、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216条。

 

  一、公司法上的归入权

 

  公司归入权最早规定在美国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中,后来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借鉴,我国在1993年《公司法》和1999年《证券法》中引入这一制度。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证券法》第47条和《信托法》第26条都对归入权做了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即所谓的“归入权”。从这一成文法规定出发,我们可将归入权定义为“公司对于公司内部负责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忠实义务情形而取得的收益,主张该收益为公司所有的权利。”[1]归入权归根结底是法律赋予公司在利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

 

  在权利性质上,学界对公司归入权尚未形成一致认识。有学者认为归入权为形成权,因为公司对违反法定忠实义务情形而获取收益的公司董事、高管等负责人作出的单方归入利益意思表示,该收益的所有权发生法律转移的后果,行使公司归入权并不需要公司对该收益具有原始权利。[2]也有学者认为归入权属于请求权,因为公司不能依自己的意愿直接取得该利益,而必须依赖义务人履行义务,这无疑更符合请求权的特征。[3]我们认为归入权实质上是一种请求权,其基础权利就是公司对董事、高管的信赖权利,也是董事、高管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如果董事、高管没有违反忠实义务,那么归入权也丧失了行使的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尽管公司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纠纷案件在与公司有关纠纷中占有较高比例[4],但当事人以行使归入权为诉讼请求的案件并不多,法院最终对归入权予以支持的案件也不多。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我们认为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归入权的核心问题——证明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所得收入——存在较大的举证难度。诉讼中,主张归入权的一方必须围绕归入权的范围、数额及其与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关系进行有效的证据搜集和组织。

 

  二、归入权的范围

 

  归入权的范围应是董事、高管因违背忠实义务而取得的个人收入。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归入的董事、高管的个人收入应是其违背忠实义务所得,即该个人所得和其违背忠实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非因违背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不属于归入权的范围;第二,董事、高管违背忠实义务,他人因此受益的,董事、高管的个人所得属于归入权的范围,但他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不属于归入权的范围。

 

  关于归入权范围的争议在实务中通常表现为第二个方面,即董事、高管另行任职的公司因涉案纠纷获得的收益不属于归入权的范围。如在北京天天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桂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5],上诉人称陈桂云成立的合利净达公司谋取属于天天洁公司的商业机会,并主张根据《公司法》第148条将合利净达公司的营业收入计算为陈桂云应赔偿天天洁公司的款项金额。法院明确指出,“陈桂云违反该条规定所得的收入与合利净达公司的营业收入并非同一法律概念”。

 

  因此,合利净达公司的营业收入并不属于归入权的范围。由此可见,主张关联公司(本文指违背忠实义务的董事、高管另行任职或控制公司)所得利益为原公司所有是得不到支持的。但如果从能够证明公司董事、高管通过该投资行为产生了收益,则收益部分应划入个人所得。在审判实务中,根据实际情况将投资收益的部分或全部认定为违背忠实义务的个人所得是完全可行的。[6]

 

  三、归入数额的确定

 

  实务中,关于归入权的行使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归入数额的证明。由于归入权的范围是违背忠实义务的董事、高管的个人所得,而在董事、高管违背特定忠实义务(如为他人篡夺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况下,公司往往很难获知董事、高管的个人所得,取证存在相当困难。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公司对董事、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的所得举证不能的,其后果如何?

 

  实践中,如能证明原公司利益因董事高管违背忠实义务受损的,法院一般并不因此免除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而是结合其他因素酌情推定董事高管所得的收入。如在鑫波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宋海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中[7],法院认为,虽然鑫波公司对其主张的宋海涛在申根公司取得20万元收入的主张缺乏明确的证据印证,但并不意味着宋海涛可免除赔偿责任,并酌情判令赔偿数额。

 

  在对归入数额无法举证的情况下,董事高管亦不当然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必须考察归入数额的确定因素与确定方法。如王光村与烟台众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8],受益公司为王光村(涉案高管)配偶成立的一人公司,法院认为该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将该公司可分配利润的一半认定为王光村的个人所得。

 

  再如何胜、成都森赛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拓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9],法院则是根据当地相近行业人均收入的情况确定归入数额。此外,以其在本公司所得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违反竞业禁止期间的薪酬所得,法院进而通过公平合理原则来判定,亦可奏效。可见,如何提出归入数额的计算依据,更多的是一个技术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四、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选择适用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公司法》第21条也规定了特定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公司因董事、高管违背忠实义务遭受损失的,可以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在林承恩与李江山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中[10],江西高院指出,当行使归入权仍不能弥补损失时,对超出归入权的损失部分,仍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49条主张赔偿。

 

  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不同的权利,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诉求中应当分开主张。后者适用《公司法》第149条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则,须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行为、被侵权人存在客观损失以及行为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谭健儿等诉郑丹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11],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权存在混合,包括了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因而分别予以处理。前者适用第148条第2款将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的个人所得收入归原公司,后者则适用侵权归责原则来认定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董事、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提供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请求关联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如在王翔等与斯道欧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中[12],法院支持了关联公司应负侵权的连带责任。如果通过审查现有证据,有理由认为行使公司归入权无法实现弥补公司损失的目的,通过主张董事、高管及其关联公司侵权并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则不失为一种更为实际的选择。

 

  在我们搜集到的判决文书中,当事人选择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利益诉求的案件数量明显高于归入权,即选择适用《公司法》第147条和149条的案件数量高于适用《公司法》148条的案件数量。可见,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证明责任方面的差异使当事人作出了不同的诉讼策略选择,前者需要证明董事、高管实施违反忠实义务行为所得收入,后者则仅需证明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五、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我国《民法总则》第179条规定了多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公司在董事、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的情形下,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请求适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这里我们讨论一种特殊的情况——董事、高管违背竞业禁止义务的,原公司在要求关联公司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时,能否要求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要求关联公司停止经营同类业务?

 

  在重庆土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高云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13],法院认为,被诉关联公司依法成立并取得了合法的经营许可,其经营行为受法律保护,其经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涉案高管已离开原告公司,原告关于被诉关联公司停止经营同类业务的诉求不能成立。然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截然相反的做法。如在李顺与丁波等公司利益纠纷案中[14],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关联公司不得经营同类业务的诉求。

 

  对此,我们认为,适用“停止侵害”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如侵权行为已不再继续,则不得禁止关联公司的同业竞争行为。换言之,董事、高管离开原任职公司后的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业务行为不违背忠实义务,亦不承担侵权责任,关联公司此后的同业竞争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无须停止经营同类业务。相反,如果董事、高管仍于原公司任职,关联公司则可能需要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但是否必须以停止经营同类业务形式承担责任却是值得怀疑的。首先,公司经营范围的许可属于行政法的范畴,法院不宜在民商事纠纷中予以干涉;其次,赔偿损失已然可以弥补原公司的损失,至于纠纷后的同业竞争行为原公司可以采取相应的商业措施应对。

 

  结语

 

  公司董事、高管忠实义务纠纷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公司在董事、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有效救济是一个颇具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问题。《公司法》赋予公司以归入权进行救济,但由于归入范围的有限性和归入数额证明的困难,行使归入权往往不足以弥补公司遭受的损失。

 

  为此,《公司法》还规定了违背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侵权责任的对象不仅及于董事、高管,还可以及于董事高管所在的关联公司。该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为赔偿损失,主张“停止侵害”要求关联公司停止同业竞争的行为难获支持。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设计切实可行的诉讼策略并进而通过建构严谨的证据链条加以论证,最终获得法院对诉请的支持,是我们在承办每一个具体案件时须臾不可释然于胸的。

 

注解

[1]参见王建敏、袁锦:《公司归入权问题研究》,载《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12期。

[2]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4-417页。

[3]郑文科:《归入权研究》,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6期。

[4]参见杨超男,吴聪:《公司董事、高管自我交易认定标准的审判实务分析》,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2018年12月17日。

[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6458号民事判决书。

[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

[7]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

[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申48号民事裁定书。

[9]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244号民事判决书。

[10]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1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408号民事判决书。

[1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

[1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8305号民事判决书。

[1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终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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