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7-29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分析》上篇中,笔者结合最新的法律条例,详细分析了“执行程序中追加非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个案例,并就“追加未足额出资的现股东、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进行了分享。在下篇中,笔者将继续分析类似案件,并对判决进行梳理与总结。
一、执行程序中追加非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一)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未足额出资的原股东、现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不同情况分析
作为公司原股东,现股东可能会存在多种情况,笔者试通过三种模型(以下模型均是原股东、现股东、发起人未实缴出资)进行讨论:
甲公司有两个股东,M及A,甲公司欠乙债务发生于B持有股份期间,如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乙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D作为现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B作为涉案债务发生期间的股东在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如存在逃避债务之嫌,且债务发生于其持有股权期间,B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作为受让人,对B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C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方作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C在B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A作为发起人,应当承担发起人责任。
因此,在情况一下,乙方可追加A,B,C,D作为被执行人。
甲公司有两个股东,M及A,甲公司欠乙债务发生于C持有股份期间,如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乙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E作为现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D作为受让人,对C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D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方作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D在C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C作为涉案债务发生期间的股东,在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如存在逃避债务之嫌,且债务发生于其持有股权期间,B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B作为原股东,其持股期间,如甲公司不具备破产或清算等事项,B不具备加速到期的事由,也没有恶意转让逃避债务的嫌疑,则B无需承担责任。
A作为发起人,应当承担发起人责任。
因此,在情况二下,乙方可追加A,C,D,E作为被执行人。
甲公司有两个股东,M及A,甲公司欠乙债务发生于C持有股份期间,如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乙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F作为现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作为受让人,对D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E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方作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E在D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D作为受让人,对C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D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方作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D在C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C作为涉案债务发生期间的股东,在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如存在逃避债务之嫌,且债务发生于其持有股权期间,B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B作为原股东,其持股期间,甲公司不具备破产或清算等事项,B不具备加速到期的事由,也没有恶意转让逃避债务的嫌疑,则B无需承担责任。
A作为发起人,应当承担发起人责任。
因此,在情况三下,乙方可追加A,C,D,E,F作为被执行人。
(二)执行程序中追加未足额出资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原告:梁某
被告(被执行人):某车公司、黄某;
追加被执行人:吴某(现股东),邝某(现股东),范某(原股东及发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不同点是:十九条规定的是公司,而十七条是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分为:“(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根据以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有三种情况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一种为公司现股东,第二种为公司原股东,第三种为“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某车公司发起人的吴某、范某,责任大于一般的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第三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分析: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并未对其责任进行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针对公司发起人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是该条款适用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颁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中提到:“其一,拓宽了出资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第一,将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在这里要注意的是,本文所举例的案例中,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范某应承担的发起人责任,一方面二审法院认为,裁定书只列明了“范某应在尚未缴纳出资4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履行某车公司在该案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二审法院认为上述属于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因此其并未对发起人责任进行分析,笔者也查阅了多个2022年判决的二审涉及发起人的案件,上述案件均未对发起人责任进行分析。
吴某、范某是公司的发起人,梁某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如请求吴某、范某承担发起人责任,即要求其对未出资的40万元和1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发起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数额问题和顺序问题,笔者认为,如所谓的发起人责任是应当对其他发起人的未足额出资的范围承担的连带责任。如吴某(80%,160万)其应对另一个发起人未出资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按照二审法院的理解,是否发起人责任需在另一位发起人明确不承担责任后,才可提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只能针对其他发起人的股份。
笔者分析二审法院发起人责任的执行异议案件发现,在2022年的多个判决案件中,二审法院对发起人责任持相对否定态度:
(2022)粤01民终5865号及(2022)粤01民终5864号案件中,周某以及蒋某均为某公司的发起人。虽然其执行裁定书中要求二人在各自原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二审法院仍以前述原则(股权转让时是否有加速到期之由,是否有逃避债务之嫌)认定不得追加上述周某以及蒋某作为被执行人,未对发起人责任进行分析。
(2022)粤01民终4217号案件中则更为明显,姚某及李某均为某公司的发起人,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106执异203号裁定,追加姚某及李某为(2020)粤0106执438号案的被执行人,对(2019)粤01民终20977号民事判决确定广州某公司的债务,分别在30万元和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二审法院仍以上述原则认定不得追加姚某及李某为被执行人。
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发起人应承担的责任已经比较明确的情况下,笔者搜寻的多个案例存在追加的被执行人属于发起人的情况,且相应的申请执行人都对此进行过陈述,但二审法院均未明确予以分析,笔者认为法院应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论述。因为在上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需要有逃避债务之嫌,规定中仅仅陈述“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因此,上述针对发起人的责任的二审法院的执行异议的二审案件,笔者认为仍存在争议,应进一步看广东省高院、最高院对类似案件的法律分析。
笔者以最高院一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661号为例: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0年12月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系对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的扩张解释。公司法于1994年7月1日施行后,先后于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修正。从1994年到2004年,公司法未规定股东货币出资不足时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之规定,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仅可参照适用。此种适用,不能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
本案中,被执行人A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成立,B集团、C公司、D公司系A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均未足额缴付货币出资,一审法院1998年8月26日作出的(1999)潍经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B集团、C公司、D公司在各自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边境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2000年7月14日作出且已生效的(2000)潍经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事实,并认定B集团、C公司、D公司不应重复承担责任。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其已承担了依据当时的法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近二十年后,如果又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继续要求B集团、C公司、D公司对A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将明显超出其对基于设立A公司行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合理预期,不当增加其法定义务,有违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从上述最高院的案例来看,最高院对发起人对设立时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否定,其分析了《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通过时间,认为“公司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仅可参照适用,参照适用,不能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最高院认为针对具体的公司设立时间,债权债务的时间长短来进行判断发起人是否对设立时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注册公司认缴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2010年12月6日经通过,当时并不存在认缴制。在当时实缴制的背景下,发起人应对设立时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颁布后经过多年,第十三条的规定仍未修改,而且其设立的基础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连带责任即现《公司法》第九十三条。从实践的角度来看,现许多自然人通过有限公司的形式来逃避债务,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其债权。
笔者认为,发起人对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可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即在确认其他股东确实无法出资后,从而追究发起人的责任;所谓的发起人责任仅是应当对其他发起人的未足额出资的范围承担的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均未非常明确),那么上述二审法院的案件仍有进一步救济的途径,即吴某其应对另一个发起人未出资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范某某其应对吴某未出资1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反思及建议
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总结如下:
1.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若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在非一人公司的有限公司中,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事由(常见事由为: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现股东未足额出资,那么该现股东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3.在非一人公司的有限公司中,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应分析股权转让时是否具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事由和股权转让时原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债务之嫌。若情况满足,原股东未足额出资,那么该原股东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4.在非一人公司的有限公司中,追加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广州市的案例中并未予以明确分析,但均予以否定。最高院的案例中并未判决追加发起人连带责任,但并未否定发起人对设立时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足额出资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性,具体包括发起人责任承担的范围及承担的顺序等,后续笔者将针对执行程序中发起人的责任在实践与理论中上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与论证。
作者简介
王键浩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810022982
专注领域:企业风险防控、房产、婚姻继承,民刑交叉案件
王键浩律师曾为多个企业提供顾问咨询服务,所涉行业包括建筑装配、商业地产、服装布料、互联网电商等,擅长企业合同管理、财务、税务以及人事方面的风险控制;对涉及经济纠纷、疑难民商、民行/民刑交叉案件有着较丰富的非诉及诉讼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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