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分析(上)

发布时间:2022-07-22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前言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为了促进商业交易,减少自然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交易之间可能存在的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设立的。但通过笔者经办及接触的案件来看,除了国有控股的企业、上市公司或以上市为目的的公司,许多人对其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作为一个单独的主体来认真运营,更多为个人利益还有工作的便利而设立,法律风险意识不强。当公司出现纠纷时,他们会毫不犹豫地抛弃公司主体,不再继续经营。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经营不善应进行清算,将债权债务结算清楚后,可以注销公司。如果公司无法清算,则可以走破产流程。但实际上,大多数经营不善的公司都处于“僵尸”状态,既没有清算,也没有破产,而是显示经营异常。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应该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挽回损失?

假如有限公司的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认缴资金,在公司经营不善,达到资不抵债的条件时,公司的债务人有权将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等追加为被执行人,追究公司股东的权利。本文通过法律法规及广州地区的案例,对执行程序中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进行剖析。

一、执行程序中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可以将一人股东追加为被告。如A是B公司的一人股东,A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当对B公司欠C的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假如在诉讼中并未追加A作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C作为申请执行人,需要通过申请执行异议,或者在执行中申请追加A作为被执行人。

二、执行程序中追加非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案件举例

原告(梁某)

被告(被执行人):某车公司、黄某

追加被执行人:吴某(现股东),邝某(现股东),范某(原股东及发起人)

时间

事件

2020年12月3日

某车公司及黄某均未执行到任何财产,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0年12月18日

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追加吴某(现股东),邝某(现股东),范某(原股东及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依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本案中,鉴于本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某、某车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而某车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吴某、邝某作为某车公司的现股东,分别有认缴出资160万元、40万元未缴纳,原股东范某有认缴出资40万元尚未缴纳即将股权转让给邝某,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吴某、邝某、范某为被执行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追加吴某、邝某、范某(发起人兼原股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吴某应在尚未缴纳出资160万、邝某、范某应在尚未缴纳出资4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履行某车公司在该案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

2021年10月27日

范某针对本案执行异议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数的出资额……”根据某车公司的章程可知,范某的出资届满期限为2036年12月11日,范某作为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范某将股权转让给邝某时,其作为股东的出资期限还尚未届满;同时范某2017年4月就已将股权转让给邝某,而本案某车公司所涉及的判决确定的债务发生于2018年,即本案所渉债务务发生时,范某已并非某车公司的股东,可知在范某将股权转让给邝某时,范某不可能存在逃避(2019)粤0104民初某号判决确定的债务的恶意,引起本案某车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也尚不存在,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范某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也尚不存在。

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范某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八条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范某不应对(2019)粤0104民初某号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未出资的责任,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九条将范某追加为被执行人.据此,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不得执行追加范某为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2022年6月7日

梁某针对本案一审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范某是否应当被追加为(2020)粤0104执某号案的被执行人的问题。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本案中,从工商档案资料可知,某车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吴某和范某,两人均以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12月11日,其中范某的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2017年4月7日,某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范某将40万元认缴出资以1元转让给邝某,同时变更公司章程,邝某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12月11日,并于2017年4月14日办理变更登记,将某车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吴某和邝某。

(2019)粤0104民初某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涉案的债务发生在2018年,此时某车公司的股东已经发生变更,范某不再是某车公司的股东,而梁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范某转让股权之时某车公司已经处于破产或清算状态亦或具备破产或清算原因,并由此导致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到期,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无法认定范某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梁某上诉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范某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法律分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破产,另一种是公司清算。[1]《九民纪要》对此增加的第三种情况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该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执行到位,所得到的财产归于公司的个别债权人。

本案例即属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及申请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不同点是:十九条规定的是公司,而十七条是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分为:“(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根据以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有三种情况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一种为公司现股东,第二种为公司原股东,第三种为“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上述案件同时涉及到三类主体:有限公司中未足额出资的现股东吴某、邝某;有限公司的原股东范某;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吴某、范某。吴某既是现股东也是发起人,范某既是原股东也是发起人。

(二)执行程序中追加未足额出资的现股东为被执行人

吴某、邝某作为某车公司的现股东,分别认缴出资为160万元、4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12月11日,虽然吴某、邝某出资期限均未届满,但某车公司在经过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某车公司满足《九民纪要》指出的第三种情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这种情况下,某车公司的现股东出资,即吴某、邝某的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某、邝某应在上述执行案件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两人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向申请人履行某车公司在该案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

(三)执行程序中追加未足额出资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是否追加原股东范某为被执行人,是该案争议焦点之一。一审法院执行异议程序中裁定书中认定:“原股东范某有认缴出资40万元尚未缴纳,即将股权转让给邝某,因此,范某应在尚未缴纳出资4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履行某车公司在该案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范某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为某车公司股东,而涉案债务发生在2018年,此时某车公司的股东已经发生变更,范某不再是某车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为:“范某不具备逃避(2019)粤0104民初某号判决确定的债务的恶意,其次是某车公司在范某转让股权时并未处于破产或清算状态亦或具备破产或清算原因,因此认定范某无需承担未足额出资的责任。”

从一审及二审中,可看出是否将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遵循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第一,证明在原股东转让股权之时涉案公司已经处于破产或清算状态,或者具备破产或清算原因,即需要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事由;

第二,证明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逃避债务之嫌,如涉案的公司债务发生时间是否在原股东股权转让之前,又或者受让人已是年龄较大的人员。

由于范某并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范某无需承担未足额出资的责任。笔者认为,对于以上判决,更确切的描述应是范某无需承担(作为股东期间的)未足额出资的责任,因为范某还具有发起人身份,仍需承担相应责任。

注释:

[1]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P122-128


作者简介

王键浩 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401201810022982

专注领域:企业风险防控、房产、婚姻继承,民刑交叉案件

王键浩律师曾为多个企业提供顾问咨询服务,所涉行业包括建筑装配、商业地产、服装布料、互联网电商等,擅长企业合同管理、财务、税务以及人事方面的风险控制;对涉及经济纠纷、疑难民商、民行/民刑交叉案件有着较丰富的非诉及诉讼实务经验。


*声明:本站对所有原创、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均保持中立,推送文章仅供读者参考。本站发布的文章、图片等版权归作者享有,如需转载原创文章,或因部分转载作品、图片的作者来源标记有误或涉及侵权,请通过留言方式联系本站运营者。谢谢!

返回列表页
上一篇:执行程序中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分析(下) 下一篇:关于“强制停贷”的法律分析
流量统计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