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股权设立家族信托所面临的困境及法律问题(上)

发布时间:2020-08-03        来源于:李红梅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中国的家族企业逐渐进入由创业者“交班”到守业者时代,家族企业和财富传承问题无疑成为大家关注的重点。家族信托这一财产管理方式则得到金融机构和高净值人群的关注,而在高净值人群财富中,股权这种类型的资产所占比例相当大。以股权设立信托可以实现稳定企业控制权、风险隔离、财富传承、税务筹划、控制权平稳交接等功能。我国《信托法》并未禁止以股权形式设立家族信托,但也未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就股权形式设立家族信托提供可操作性指引。结合目前财富管理趋势及设立股权家族信托面临的法律障碍,本文从家族信托的起源、设立股权家族信托的意义、以股权设立家族信托所面临的登记、所有权归属、税务、信托主体的权利义务、完善股权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等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研究。

  一、综述

  1.就股权家族信托对于家族企业意义问题

  魏栓成、宋瑞敏在《家族企业传承类家族信托模式研究及其产品设计》(2016年)认为,家族信托通过将企业股权锁定在信托计划中,能够通过集中股权,掌握家族企业的控制权,减少因财产继承和分割而引发的纠纷[1];张恒在《家族信托在中国民营企业股权治理中的应用研究》(2013年)认为,家族企业的股权集中在家族之内,家族成员之间兼具家庭成员角色关系和公司上下属同事关系,这种关系使得家族成员在处理公司事务的时候颇具两面性[2];孙萍在《公司股权设立家族信托的法律研究》(2018年)中认为,将股权设立家族信托能够有效地避免了因家族成员的内部矛盾而“造成企业股权的分散,导致家族对企业控制权的削弱”[3]。

  2.就股权家族信托中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信托财产中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问题一直是信托制度研究领域争议不休的问题,股权家族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同样无法规避股权是否转移所有权问题。孙萍在《公司股权设立家族信托的法律研究》(2018)中认为,在信托关系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受益人的需求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4],进而根据不同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进而在设立股权家族信托时履行与之相对应的股权转让手续。

  3.就股权家族信托中的征税问题

  由于我国信托制度发展起步较晚,以至于许多配套制度在设计之时并未考虑到信托制度,徐凌川在《论我国民营企业股权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2017)中指出,在我国现行的信托税收制度下,所有家族信托都享受不到对应的税收优惠[5],相反,由于股权家族信托纳税主体不明确、现有纳税制度引发重复征税等问题阻碍着境内家族信托的实践和创新;糜广杰在《重复征税成为国内股权家族信托的掣肘》(2015)中表示,在信托设立、信托存续、信托分配或清算等各个环节中,可能面临该信托行为被视为股权转让进而在各个环节被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风险。

  二、股权家族信托的特征

  根据学者辛九渊《民营企业股权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一文,股权家族信托主要有以下特点:

  1.股权家族信托可以间接实现公司财产设立信托的目的

  股权是公司资产承载的主要形式。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具有一定独立的财产权。股东在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并按照约定的期限缴纳一定的资金后,即完成了这笔资产所有权的转移。即股东通过缴纳出资获得股权,公司法人通过出让股权获得资金,并且这笔资金为法人独立所有,与股东的财产实现分离。虽然分离后股东不能直接控制企业财产,但是股东可以通过公司行使手中的股权来间接控制公司的财产。因此设立股权信托从而间接为公司财产设立信托的目的就达成了。而在现实中,存在部分财产难以直接设立家族信托的问题。比如艺术品、珍藏品等特殊的动产的家族信托,常因信托公司不具备相关高度专业知识的人才而无法开展业务或者因为风险过大而拒绝开展信托业务。股权家族信托为这类特殊动产家族信托提供了借鉴启示——先成立专门的家族公司负责管理这些艺术品,再将公司股权成立家族信托。这不仅可以避免信托公司直接持有和管理艺术品的麻烦,做到对自己财产的合理规划,而且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信托产业的发展。

  2.信托股权所代表的公司控制权具有灵活性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而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由于第二条使用的是“委托给”而不是“转移给”,因此无法确定信托财产是否归受托人所有。而从第十四条规定来看,受托人又似乎“取得”了该信托财产。这与第二条的规定有内在冲突之嫌。总结这两条规定,在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在我国《信托法》中并无定论。正是这种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给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设计信托结构提供可能。

  家族信托属于意定信托,它根据委托人的意思表示而设立,许多具体的事项可通过信托文件作出约定,这就为委托人在股权家族信托中保留了很大的空间,充分发挥自主能动性。比如,委托人可以和信托公司约定不转移股权的所有权,而只是将股权“委托给”信托公司,从而使得股权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信托公司仅持有公司股权而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公司控制权仍由家族企业成员把持。也可以授权信托公司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代理委托人出任公司董事,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参与公司管理。又或者可以约定在家族成员不能胜任或有重大失误的情况下,由信托公司代为选取合适的职业经理人或由信托公司委派具有相应管理经验的代表参与家族企业的经营管理。[6]

 三、股权家族信托的优势

  1.设立股权家族信托可以传承和有效管理家族企业

  股权家族信托可以满足高净值人士完成财富传承的目的。但并非所有高净值人士的后代都对自己的家族企业感兴趣,或者擅长管理家族企业。对于这种困扰,设立股权家族信托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家族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安排家族成员、聘用职业经理人或委托第三方对家族股权进行经营管理。在家族接班人能力不足时,可以选择由家族现有掌权人作为信托的委托人,委托家族信托公司来对其财产进行分配与开支,家庭成员只是作为家族企业的股东,公司内部的具体管理事项则由精明能干的职业经理人担任,避免家族财富受损甚至关系家族企业存亡,实现家族企业的综合治理。

 2.设立股权家族信托可以对股权进行有效管理

  实践中存在很多家族的股权由不同的家庭内部成员所持有,呈现分散的态势。若人际关系发生冲突,将导致家族分散,从而损害家族的凝聚力和影响力。但若设立股权家族信托,将各家族成员的企业股权置入家族信托中,由信托公司统一持有、管理、分配,将会大大降低人际冲突矛盾对家族企业业务的影响。

  3.设立股权家族信托可以隔离个人资产

  风险隔离是企业家们看中家族信托的另一个关键原因。隔离这一优势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它财产。当委托人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家族信托后,即使委托人离异、破产或面临债务危机,信托资产基本不会受牵连。

 4.设立股权家族信托可以实现财富的“开源节流”

  家族股权在持有、管理、处分的过程中,均会涉及税收问题。而家族信托除了能提高对企业的掌控能力,还能帮助企业家们进行更为全面的资产配置和税务管理。家族股权信托可以通过持有架构的灵活安排,提前进行财税规划。这不仅可以运用跨区域的税收优惠政策等,进行税务结构的优化,达到节税目标,还可以有效实现传承,是传承财富更为科学有效的方式。

 四、股权家族信托面临的困境及法律问题

  根据以上对股权家族信托的特点和作用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股权家族信托正处于积极的发展态势之中,在市场具有很大的潜力。但是纵观国内的股权家族信托产品并不如国外的品种繁多,发展速度也呈现缓慢趋势。究其原因主要是股权家族信托在实践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障碍以及信托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诸多限制。以下就目前股权家族信托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

  1.股权家族信托所有权的归属

  在股权家族信托所有权的归属的问题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采用了不同的制度设计。英美信托法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物一权制度使得我国在《信托法》立法过程中对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有所回避。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立法者使用的“委托给”一词,并没有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立法所采用的“转移”概念,也未明确将信托财产“所有权”、“所有”等相关内容体现在立法当中。因此可知,我国《信托法》立法中尚未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而这一问题的模糊性则导致了实践中出现对股权家族信托所有权的争论的纠纷。

  2.股权信托登记制度缺失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 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实施信托登记,有利于明确财产设立登记公示,便于第三人了解财产交易属性。但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股权信托登记制度的规定并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并未对登记部门作出相关规定;第二,公示的内容不明确。我国《信托法》并没有区分信托财产的公示和信托法律关系的公示。信托法律关系兼具债权和物权的特性,若进行公示,需要明确公示的对象是信托财产还是信托关系。而我国《信托法》第十条仅仅规定了信托财产的公示。因此在实践中,第三人其实无法得知信托财产法律状态的全部。第三,未进行登记的后果不清。我国就信托财产公示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但是法律中并没有说明不登记的后果。《信托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办理信托登记而没有办理的,可以补充登记,但是对补充登记的时间期限和程序仍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由于对股权信托登记制度的不明确,我国股权信托登记制度名存实亡。

 3.信托税收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税法》没有对信托税收制度的置入、存续、分配、终止等进行专门规定,导致税务部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倾向于将置入、分配、终止等视为股权转让,按股权转让课税。纳税环节的不规范成为股权信托制度运行中的一个难题,成为阻碍境内股权家族信托普遍展开的最大困难之一。

  4.缺乏专业信托股权管理机构

  股权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是指按照委托人的信托意愿,管理被授予的信托财产及家族事务并承担受托义务的当事人。根据《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根据其规定,受托人既可以是营业信托机构,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和法人。然而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就将我国的受托人限定在信托公司这唯一的主体上,对于目前外国比较流行的家族公司,因为没有牌照,在我国开展信托业务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接受家族信托业务的资格。因此,目前在我国境内通过公开资料能够查询到的股权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均为取得信托业务牌照的信托公司。也正因为这种限制,导致股权家族信托无法大范围开展。

  综上所述,在信托关系中由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仍处于立法模糊地带,可能引发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确权纠纷,使得彼此处于不信任状态。加之与信托制度所涉及的登记制度、税收制度在设立之初并未考虑到信托关系的特殊性,因此在适用上存在诸多的困难。我国境内的股权家族信托机构的数量、专业化均处于缺乏状态,无法应对市场需求。以上的种种问题均成为股权家族信托发展中亟需克服的障碍。

注释

[1]魏拴成,宋瑞敏.家族企业传承类家族信托模式及其产品设计[J].财会月刊,2016(14):104-107.

[2]张恒.家族信托在中国民营企业股权治理中的应用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13.

[3]孙萍.公司股权设立家族信托的法律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4]孙萍.公司股权设立家族信托的法律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8.

[5]徐凌川.论我国民营企业股权家族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D].浙江大学,2017.

[6]辛九渊.民营企业股权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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