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闭与开放: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边

发布时间:2020-03-26        来源于:石其军律师团队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前言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是维持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财产权益和其他股东人合性的利益平衡的司法制度。同等条件的设置,平衡了转让股东、老股东、第三人三方的利益,既保护了公司的人合性也保障了股权的正常流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列举了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作为衡量同等条件的核心要素,因此在实践中对“同等条件”边界的把握就成为重中之重。

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首先应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其次在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的前提下,应按照已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进行股权转让,其他股东在接受已确定条件时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最后对外转让股权确认的条件应是真实存在,如转让方和受让方为了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则相关的协议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股权对外转让时同等条件的解释中只提出了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因素,却没有给出具体标准,想必亦是考虑到在实践中不断对“同等条件”赋予新的内涵,引致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边界也不断发生变化。

本文将主要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数量及价格两个因素进行主要阐述,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一、同等条件使用的前提条件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首先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将拟对外转让股权的数量及价格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在得到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后,其他股东如接受该股权转让条件的,则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般情况下,仅一个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附加其他条件,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确定的价格进行股权转让,则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对于同等条件一般不会产生分歧或者争议,但是当股权转让涉及到多个股东将股权打包进行转让给某一个人或者在转让股权时受让方除了支付股权转让款外仍需附带其他条件时,则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股东之间很大可能会对同等条件边界问题产生争议。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内涵进行释明,避免产生争议,对股权转让涉及的各方造成损害。

二、同等条件中的数量同等

股权转让中的数量同等的问题存在争议,主要是涉及多个股东将股权打包对外进行股权转让,公司股东是否可就其中部分转让股权按照整体价格中计算出属于该部分股权的价格进行购买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股东明确该转让的股权是整体打包转让的,则其他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应对该整体股权进行受让,而不能拆开整体股权进行部分受让。

浙江环益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谢建林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16)浙01民终5128号)一案中,谢建林和其他股东就其股权转让和高能公司达成的转让意向为包括谢建林股权在内的合计51%的股权以9588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高能公司,另八名自然人已就整体转让51%大地公司股权书面通知环益公司,并告知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保障了环益公司权利。在该转让条件下,环益公司提出仅受让谢建林个人的股权,并不属于在同等条件下受让股权。因为谢建林个人的股权转让和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可分割,其个人的股权转让系以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该定价也是针对合计51%股权的整体定价,无法确定每个股东的股东在该整体定价中对应的价格。环益公司就其要求受让的5%股权至今也无法明确相应对价,比照是否属同等条件的前提亦缺失。如谢建林个人的股权单独转让给环益公司,则导致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给高能公司的条件不成就,原定的转让目的无法实现,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受损,谢建林依约也要承担由此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其利益也会受损,故环益公司提出的受让条件与高能公司提出的受让条件给转让股东造成的获益结果亦不同等。

另外,受让方整体受让51%的股权,可以取得转让公司的控股权,整体转让的利益明显高于分拆转让的利益,因此整体转让也可被认为是同等条件之一。环益公司仅单独对5%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应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为什么司法实践中不支持其他股东对转让股权中的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限制了转让股东整体转让股权的自由。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要求对外转让时优先照顾老股东利益,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在于接受转让股东提出的条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不能限制转让股东整体转让股权的自由。

第二,可能导致受让方无法实现受让股权的目的。整体受让股权不单单是取得股权的意义,更大的意义在于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果将蕴含控制权的股权予以拆分,对买卖双方的利益都将受到侵害。受让方的目的在于取得控制权,一旦整体的股权被拆分的,其受让股权部分的整体价值将大幅衰减,进而导致买卖双方的目的无法实现。

三、同等条件中的价格同等

股权转让的价格同等,意味着老股东应当以等于或者高于第三人价格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还应将其他能够通过对价进行衡量的因素加以考虑,而不仅仅指股权转让价格。

覃喜华、阳春市永基电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17)粤17民终703号)一案,阳春市永基电站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前已通过电话通知覃喜华,阳春市永基电站有限公司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并在会后将股东会决议转让股权的事宜告知覃喜华。则《阳春市永基电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属于合法有效。此外,黄维炯等11名自然人股东与范绍坤、江振娟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阳春市永基电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覃喜华在得知阳春永基电站的股东于2014年12月23日召开股东会议讨论股东转让股权事宜后明确表示不购买黄维炯等11名自然人股东转让的股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在阳春永基电站股东于2014年12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中,设置了受让黄维炯等11名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为需提供借款100万元给阳春永基电站,且范绍坤、江振娟实际已提供了借款100万元给阳春永基电站。而覃喜华不同意提供借款100万元给阳春永基电站,没有达到黄维炯等11名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时与受让方约定的同等条件,因而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李文荣、吴蓬苗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17)浙01民终2004号)一案中,吴蓬苗与赵理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李文荣在收到股权转让通知时明确表示在同等价格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权利,且该优先购买权应当限定在同等条件下。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一般应以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转让价格为标准。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格包括65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对华越公司对外负债的担保责任,因此李文荣要求以650万元购买转让股权不属于在同等条件的范围行使优先购买权。

但对于转让条件中有关“对华越公司对外负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存在出让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华越公司的对外负债情况,因此受让方“对华越公司的对外负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缺乏真实的债务基础。故吴蓬苗与赵理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无效,则该股权转让的行为因缺乏有效的生效条件而归于无效。

本案中,法院认可同等条件可以包含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关于股权转让价格之外约定的能用对价衡量的其他因素,但如果该因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则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可知,关于在股权转让中价格同等的因素不仅仅指股权转让的价格,还应包括其他可以用对价来予以衡量的因素,包括受让方对转让方公司的借款或对转让方公司的对外负债承担连带责任等,但是无论是借款给公司还是对公司对外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应在股权转让时是真实存在的。

四、同等条件中的其他因素

(一)支付方式等同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与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对价的支付方式等同,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转让股东能够及时、足额的获得股权转让价款的权利,因此其他股东有权按照转让股东与受让方之间约定的支付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一般情况下,转让方不能要求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使用的支付方式严格于其与受让方约定的支付方式,或者改变其之前与受让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除非获得其他股东同意。

(二)支付期限等同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与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对价的支付期限等同,主要目的在于限制老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候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不得晚于第三人的支付期限。但是,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约定的支付期限存在明显的不合理的情况,则其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大小、其他股东的支付能力强弱等条件来综合判断合理的支付期限。

(三)其他可作为同等条件考虑的因素

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一般应以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转让价格为标准。但该转让价格明显是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关系(如双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特别约定(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等因素而确定的相对优惠的转让价格,这些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应当作为价格条件一并予以考虑。如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仅单纯要求按照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其本身又不能提供或接受相应的价格以外的条件,则不能认定属于同等条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股份行使优先购买权引发纠纷案件的研讨意见》沪高法民二[200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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