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公司僵局——股东退出机制的实证考察

发布时间:2019-04-28        来源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杨超男、陈美欣

 

   在咨询相关公司业务方面的问题时,经常有客户会提到这样的问题,“我们公司从来没开过股东会,公司经营状况我现在也不了解,大股东一个人控制公司。公司成立几年了,一直不分红,我现在该怎么办?”或者“我们几个股东因为融资的问题闹僵了,我想退出公司,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接手我的股权,还有什么其他办法吗?”

 

  有限公司(Closed Company)具有明显的闭合性,各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的退出所创设的路径均高度严格于股份公司,但公司毕竟是价值的结合。对于股东而言,当公司对其不再产生价值,创设公司的合理期待落空,合理而又经济地退出公司就成为其理性选择之一。

 

  然而,在我国现行公司法框架之下,股东法定退出机制——股权转让、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和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2017年—2018年两年间,全国范围内审结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纠纷案件和司法解散案件仅为7件和77件,而股权转让纠纷则高达37642件(事由往往与退出无关)。法定退出适用之难,从这样悬殊的对比中可见一斑。

 

  那么,除此之外别无选择了吗?做生意不容易,难道退出还更难?当然不是。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协议约定特定的退出路径,而在协议条款未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未损害债权人和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对其效力均采认可之立场。如何未雨绸缪,预设有效的“解绑”措施从而在投资目标无法实现时全身而退?如何在维护核心创始团队稳定性的同时畅通股东退出路径,保持公司价值的驱动力?本期由本所杨超男律师推出“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协议重要问题系列研究之六——防范公司僵局——股东退出机制的实证考察”,并尝试对以上问题进行回答。

 

  一、缺少合理的退出机制中导致的僵局诉讼

 

  2004年8月,张前虎、孙建出资成立星博公司。公司章程记载:星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其中张前虎出资550 00元,占注册资金的55%,孙建出资450 00元,占注册资金的45%;并于星博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每年召开二次定期会议,一般在年中和年末召开;星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审查验证。星博公司成立后,即召开股东会议,会议选举张前虎为公司执行董事,孙建为公司监事。

 

  后孙建、张前虎未召开过股东会议。2005年12月,孙建书面通知星博公司,要求公司说明成立后的盈亏等情况,但星博公司未予说明。现星博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股东张前虎和孙建仍表示无法继续合作经营,星博公司和张前虎亦不愿意受让孙建对公司的出资。

 

  孙建于2005年12月30日以星博公司未按章程召开股东会,未制作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送达股东查阅,张前虎严重侵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权益为由诉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查阅、复制公司财务账册、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验报告及相应原始凭证:(2)解散公司并进行清算。

 

  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为星博公司是否应予解散。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本案中,股东孙建和张前虎在星博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意见分歧,使星博公司目前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的一切事务陷入瘫痪,已处于停业状态,公司的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股东张前虎和星博公司均不愿意收购孙建的股权,且经法院调解仍无法恢复信任关系。孙建作为星博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达到45%。《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形。故应认定星博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股东孙建请求法院解除公司并进行清算的主张,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应予支持。[1]

 

  在实践中,许多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建立信息披露机制和财务公开制度,公司经营者只顾个人利益,不顾其他股东之权益。如本案中,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张前虎自顾自的经营,不顾另一位股东即孙建的权益。孙建作为股东之一,对公司经营情况、投资情况、财务管理情况一无所知,投资目的难以实现。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当股东权益受损,而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不愿意回购该受损股东之股份时,其只能提起司法解散。合理的股东退出机制的缺位,导致股东只能牺牲公司的生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走上司法解散的道路。

 

  问题是,解散意味着公司不复存在,代价过高;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尚无统一的司法认定标准,法院对公司经营的干预往往采取审慎的态度,这就决定了司法解散的功能是破解公司僵局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可能是长效措施。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公司法不仅具有遏制公司各方利益冲突的直接功能,其总体目标是为了追求社会总体效益的增加,包括增进公司股东、员工、债权人等的整体福祉[2],故尽量维持公司存续才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倘若,股东通过协议安排适当的退出路径,在经营管理出现重大分歧不得不进行博弈时,为股东公平退出架桥铺路,则公司僵局或可避免。

 

  二、法定股东退股机制及其局限

 

  股东退股即退出公司,指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基于特定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绝对丧失其社员地位的制度。股东退股主要分为两大类别,一为协商退股,即双方协商一致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退出公司,很容易想见的是,尽管公司法规定了明确的股权协商转让程序,但如果外部无人接受,内部无股东愿意受让,协商转让退出是无法实现的;[3]二为单方退股。单方退股是指股东不能、不愿或者不适合继续参加公司的经营,而退出公司的方式。在法律明文规定了退股条件下,后者又可称为法定退股。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三种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条件,[4]该规定创设了单方退出中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可以解决特定情形下股东与公司的纠纷。但该项制度适用条件有限,并且,对于如何认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目前尚无司法评判标准。在郭新华诉北京华商置业有限公司案中,郭新华作为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价格按照公司主要固定资产减主要负债后乘以郭新华持股比例计算得出,但法院认为此计算依据缺少证据支持,判决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5]而孰为合理,显然又将成为纠纷的导火索。

 

  若公司状态并没有《公司法》所规定的第七十四条之情形,但股东权益确实受损了,也可以通过司法解散的方式退出公司。此种方式退出存在的诸多问题,本文第二部分已有详述,不再赘述。

 

  三、协议安排有限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建议

 

  第一,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详细的股东退出条件和程序。公司章程是公司运行的基本依据,可以明文规定未来可预计的股东退股情形,比如公司发生合并、分立、股东会连续2年未作出有效决议等,并对如何确定拟退出股东所持股权价值进行明确规定。

 

  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退股情形、条件、方式、程序以及股权价值认定方式等等,还可以依据不同的退股原因约定不同的退股程序与方式。比如,就退出股权的定价而言,确定按照可参与分配公司净资产或净利润的一定溢价比例回购还是案号公司最近一轮融资估值的一定折扣价回购。这样可以进一步实现股东之间的公平与解决矛盾之效率,可以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寻找平衡点,尽可能保障双方利益,而不至于使公司陷入僵局。通过通畅退出渠道,就不至于一旦发生退出争议,股东不得不提出司法解散的地步。

 

  第二,在公司章程中完善股东除名条款的设计。股东除名是有限公司基于法定事由强制剥夺股东股权从而使股东退出公司的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可以将股东除名。但很显然,这两种情形无法满足时间需要,尤其是在资本认缴制之下,在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未截至的情况下,不会存在股东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那么在章程中规定意定除名条件就非常必要。可以在章程和股东协议中,设置更多的股东除名条件,如“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侵占公司财产”等。完善公司内部的股东管理,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

 

  第三,采用合理的股权结构。尽量避免尴尬的股权结构,比如2:2:3,5:5,3:3:4,这种股权结构中,很容易造成重大事项表决的僵局。如果无法避免这种股权结构,则可以设置不同的表决权比例,即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不同于持股比例的表决权比例,比如在4:4:2(股东甲乙丙)的股权结构中,章程明确约定甲股东拥有的表决权比例为55%,乙股东的表决权比例为30,丙股东的表决权比例为15%。

 

  第四,善用强制回购条款。在最高院发布的既有判例中,我们可以明确最高院对股权强制回购条款的态度,即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强制回购股权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比如在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与宋文军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大华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最终,“人走股留”条款经一审、二审和再审,都被认定为有效条款。

 

注解

[1]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2][美]亨利·汉斯曼、莱纳·克拉克曼:“何谓公司法 ”,载《公司法剖析:比较与功能的视角》,刘俊海、徐海燕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3] 《公司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4] 《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06号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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