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lease time:2013-02-03 Originate: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赵文艳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欺诈案件的不断出现,有关股东权利的法律保障再次引起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而股东权利的法律保障不仅仅包括信息披露制度、累积投票制度等等,还应该包括上市公司东窗事发后对中小股东的法律救济。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良好结合才是保护股东权利的有效法律体系。所以,我们在考虑如何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以减少上市公司欺诈可能性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对股东权利的事后救济存在的重大缺陷。
首先是法律法规中,民事责任厘定不够,执法主体模糊不清,财政部和证监会似乎形成了双头管理的趋势。而资源的稀缺性,信息的不对称性决定了机构纠错的成本非常之高,且社会很难令机构始终保持纠错的积极性,这就意味着由财政部、中国证监会等机构来发现侵权者的几率将非常低。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赋予被侵权者一个要求侵权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无疑会大大增加发现犯错的概率。且令潜在的侵权者不敢轻举妄动。最近,由于最高法院已经发文,要求各级法院受理股民对企业的要求赔偿的案件,实际上赋予了股民在这类案件中的一个诉权,使得大庆联谊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被股民告上法庭的企业。但是,最高法院的发文并没有实质的法律上的效力。将此项权利确定在证券法律中无疑应该是今后发展的趋势。
其次,处罚方式上,无法作到"罚当其罪"。上市公司的欺诈行为,对整个社会资源来讲,除了被无效消耗掉的部分外,另一部分实质上就是资源被非法的从股东手中转移到了公司的董事、经理等欺诈主体手中。当公司造假被证监会发现后,惩罚方式的第一选择,往往是罚款,而罚款却来源于上市公司的资产,但上市公司的资产实质上就是股东的钱,这就意味着股东不仅没有因为董事层、经理层对其财产的非法转让行为受到补偿,反而在实质上被中国证监会罚了款。对于股东来讲,他们遭到了双重损失。所以,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东来讲,即使明了董事、经理层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希望被爆光,因为这将意味着上市公司可能会被停牌,而自己所持股票将被套牢,自己也无法从公司的资产中分得一杯羹。
再次,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股东或股民起诉上市公司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股东或股民,必须自行提出其造假的证据,否则法院就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是,一般的股民既不能像会计师那样相对自由地阅读公司的财务报表,也没有专业知识能够对艰涩复杂的会计数据的真假作出判断。这无疑使举证变得异常艰难,股东的胜诉几率大大降低。如果,我国能够借鉴环境侵权、专利侵权以及医疗纠纷诉讼中,基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而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公司的董事、经理或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造假,显然将会大大改变股东在诉讼中的被动局面。
另外,现有的诉讼方式对于保护投资者而言,极为不利。比如银广夏一案,据估计,银广夏民事赔偿案的原告可能会达到2000--3000人,甚至更多。由于单个原告受损金额也较大,若平均每人以10--30万元计,则会达到2--9亿元甚至更多,这在我国共同诉讼案件受理历史上,无论原告人数还是索赔金额都会开创新纪录。而最高法院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只接受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其诉讼时效为生效的处罚决定之日起两年, 加上目前尚未对银广夏的有关责任人员做出行政处罚,今后一旦做出,诉讼时效的时间将会进一步延长,也就是说,投资者可以在此加长的诉讼时效期内的任何一天提起诉讼,被告也必须因此不断被动地应诉,法院也必须因此不断被动地审理。显然,这并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也不利于减少上市公司的过度累讼以保障正常经营,其结果则不利于从根本上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考虑引进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无疑对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以便从根本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都有很大帮助。 总之,只有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了实实在在的法律保障,人们对证券业的信心才能长久维系,我国的证券市场才能真正得到健康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