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02-08 来源于: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总结了立法及司法经验,并大幅度地修正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由于相关司法判例仍未形成,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理解分歧,故笔者结合当前主要观点,比较新旧代位权制度的主要条款,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探索相关规定的准确适用范围。
一、代位权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对上述法律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认为代位权应同时符合: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民法典》第535条将债权人代位制度表述调整为: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代位权的客体
关于代位权的客体,《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至《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其第13条第1款进一步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而《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界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由此变化可以看出,《民法典》大大扩张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虽然学界对“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范围边界仍存在不同理解,但均认为应进行目的性扩张,包括:
(一)一般合同之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损害赔偿之债,均可为代位权之客体
此处应当明确的是,在金钱债务中,债权数额是否完全清晰,不是行权的必要条件。否则,只需债务人的相对人提出任意债权金额之抗辩,代位权即无法行使。且在现实情况中,债权人大多无法充分了解债务人债权的信息细节,如将此举证义务过多分配给债权人,无疑是直接判其败诉。因此,能够代位行使的具体债权金额只能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判断,而此应当为裁判者之职责。《民法典》实施前相关案例就已采纳了此种意见。[1]
(二)合同的利息、担保物权和违约金,在《民法典》实施后应当成为代位权客体
《民法典》第535条明确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利息和担保物权是典型的从权利,而违约金债务的对面就是违约金债权,它是实质交易关系中的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代位行使这一债权。[2]将违约金纳入代位权客体,能更好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实质权利。
(三)在目的性扩张的原则下,形成权及其它权利,如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应纳入代位权客体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而能够构成债务人责任财产者,不限于债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形成权、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等均应包括在内。[3]若形成权及其它权利不在代位权客体范围内,实践中债务人及债务人的相对人极易阻却代位权的行使,如:债务人在房屋因客观原因已经实际毁损的情况下,仍不向相对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押金和已付租金时,债权人只能先通过代位行使解除权才能对债务人责任财产进行保全。确认合同无效的代位权之诉也早在2011年已有之。[4]
如上所述,代位权本身就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一个债务人可行使而债权人又不可行使的权利,也不存在一个相对人可对债务人而不可对债权人的抗辩,那么,对于债务相对人,债权人即是其相对人,无论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还是金额计算等抗辩,均可在二者之间进行审理、判断。否则,相对人必可以找到相应漏洞,切断其与债权人之间的联系,从而架空代位权制度。
三、代位权的要件
相对于《合同法》及《合同司法解释(一)》中的表述,《民法典》将“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中的“到期”二字删除,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调整为“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此两点将代位权的核心构成要件明确,结合《民法典》所沿用的前法表述,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可理解为:
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2.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3.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其中“债务人怠于行使”之行为为启动代位权起因,也是核心要件,“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为拟定结果,为平衡要件,“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但书条款,为法定例外。本文先着重讨论“债务人怠于行使”这一行为。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此处规定的“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仅为形式规定,采取了上述方式的也并非一定认定为积极行使了到期债权,在实践中仍要审核债务人是否真正的有实现其债权的目的,典型的“名义积极,实际怠于”的情况有:
1.债务人起诉后又撤诉,该起诉行为不阻却怠于履行之认定;[5]
2.债务人起诉后,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该起诉行为不阻却怠于履行之认定;[6]
3.与相对人恶意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7]
除上述债务人主观上就存在不履行的意图外,当债务人存在消极不作为行为时,则无论其原因,均为不行使。[8]而消极不作为这一相对模糊之表述也可考虑将时间作为量化标准,如上述案例中有和解协议生效后9年未催告对方履行、债权到期后又签订8年延期还款协议等明显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在较长时间内未将其债权置于有利于实现的状态。
四、结语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虽然可以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但理应保持在一定限度之内,否则债权人随意行使对相对人的代位权,反而影响债务人、相对人的经济自由。但如果说当初在制度创新时为“防范滥权”而限制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还可以理解,那么在《合同法》适用21年后,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仍以“对债务人的经济活动干预”、“司法实践不好把握”为由限缩代位权的客体,便着实有些令人费解。[9]过于保守的裁判观念必将“空壳化”创新制度,导致代位权制度无法在司法实践中保护债权人利益。《民法典》并未沿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等表述,已是将代位权的制度赋予新的时代意义。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某化工集团与某酒店代位权纠纷案”,见《代位权诉讼及诉讼中的债务互抵问题——上诉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原审第三人北海中达集团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上诉案评析》(刘敏,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1/9:211);另见《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与北京三元金安大酒店等代位权纠纷上诉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200402/6:344)。
裁判要点: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完全准确的债权金额,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相对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次债务金额进行认定。
[2]论中国《民法典》上的债权人代位权[J], 崔建远,社会科学,2020(11)。
[3]债权人代位权的解释论问题[J],韩世远,法律适用,2021(01)。
[4]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号“某银行诉某集团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1:432);另见《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被申请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原审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再审案》(殷媛,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201/29:154);另见《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及其对诉讼时效的影响》,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99)。裁判要点:因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债权人所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故在债务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诉请要求确认债务人与相对人签合同无效,以行使代位权。
[5]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申字第01949号案件。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1号案件。
[7]《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年第4期P30页(中国农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
[8]林诚二: 《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409 页。
[9]债权人代位权的解释论问题[J],韩世远,法律适用,2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