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信君达律师受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邀请解读最高院民间借贷新规及新闻发布会材料

发布时间:2020-08-24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

  《新规》出台后,引发金融界和社会民众的高度关注。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采华律师团队(简称“采华团队”)作为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常年法律顾问,当即受邀对《新规》及相关新闻发布会材料进行浅析,供各方交流、指教。

 一、《新规》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贺小荣在新闻发布会中表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民间借贷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如利率过高、范围过宽、边界模糊等。今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我国乃至世界经济均产生巨大冲击,我国中小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因融资成本过高等问题,大范围面临沉重压力。
  为促进经济发展,激活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持续增强市场主体的发展动力和活力,保持社会融资规模合理增长,推动综合融资成本明显下降,最高院依照民法典的最新精神,对《新规》进行修订。
  结合发布会上“尊重合同自愿,调整保护上限”的材料标题,《新规》出台的意义有以下几方面:一是竭力保障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自主权,不得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以及过度干涉合同约定,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继续保持维护社会经济活动稳定的初衷;二是依据市场需求以及经济秩序管理要求,在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依法调整民间借贷活动的利率标准,加大力度限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三是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

 二、关于《新规》主要修改内容的相关要点

  (一)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内容的新增以及修改

  1. 最高院在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中增加了一种,即第十二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上述修改的主要目的系为了加大对“校园贷”“套路贷”的打击力度。但校园内攀比风气的传播以及学生消费欲望的膨胀,导致“校园贷”盛行,然而学生的还款能力有限,事后常常因无法还款而产生相应纠纷,更甚者,某些抱有违法犯罪意图的贷款人,以“裸照威胁”“克扣身份证”等非法手段,严重侵犯借贷人利益。鉴于此,上述修改所强调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可以理解为对学生该类“社会不特定对象”的着重保护。

  对小额贷款公司而言,小额贷款公司均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且其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审查均有详细流程与相应规范,故此上述修改不会产生过大的影响。

  2. 最高院对原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修改为《新规》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上述修改实际上系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该情形的严格限定,修改之前,原司法解释要求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二是高利转贷,三是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个要件同时存在时,该合同方可认定无效。而修改后,删除了对于要件二与要件三的限定,当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直接认定为合同无效。故此,上述修改进一步强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务实体的鲜明态度。

  对小额贷款公司而言,首先应当注意审查借款人对于借款的用途,如认为借款人基本情况存在不正常现象,可能存在上述违法意图的,应当留意放贷决策,以免带来不必要的纠纷与风险。

 (二)关于利率上限调整

  最高院决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 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新规》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相较于过去的24%和36%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就目前而言,上述修改系在一定程度上大大降低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需要注意的是,修改以前所规定的“24%”“36%”两线三区,其中24%至36%区间,系属于自然抗辩区域,也即,如出借人主张超越24%但不满36%的利率,而借款人未主动抗辩的,针对已经支付的部分,事后产生纠纷时,借款人也不得以不当得利等抗辩事由主张返还,该笔还款对于出借人而言,已属于合法有效的占有。《新规》虽修改为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 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但关于借款人主动偿还利息时,超越LPR4倍的部分,事后能否向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主张出借人返还的情况,《新规》并未明确。

 (三)关于《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规定发布后,许多人提到关于规定发布前利率计算的问题,在规定第三十二条载明“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按照该条款,在规定发布之前发生的民间借贷案例,并非简单采用“一刀切”的办法,之前约定的利息若高于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则不予保护,即参照LPR4倍利率。

  (四)贯彻落实民法典

  最高院认真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对以下条款作出对应调整。

  一是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三是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之和也不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注意之处同样系借款人主动偿还利息时,超越LPR4倍的部分,事后能否向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主张出借人返还的明确问题。

  《新规》实际仍有许多尚存解释与细化之处,由于其法律内容涉及面较广,无论是金融界,还是普通公众,均期望后续能有进一步的实施细则,对还款方式、利率计算等条文进行更加细致入微的规定,从而推进《新规》的更好实施以及社会金融秩序事态的稳步良好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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