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2-23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前言
第二十二届卡塔尔世界杯在12月18日落下帷幕,32支队伍经过28天64场比赛,终于决出大力神杯的归属队伍。足球赛事结果的不可预测、以及无数让人记忆深刻的画面,使这项运动成为世界上最受关注的体育项目之一。
足球赛事的经济价值不再局限于赛事门票、赞助商,赛事版权带来的经济效应正成为俱乐部、赛事主办方的重要收入来源。作为本次世界杯赛事所有权利的原始所有者[1],国际足联将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家电视和新媒体版权及部分许可权利授权给中央电视台。2016年,苏宁集团以7.21亿美金的价格取得英格兰超级联赛2019至2022年,共计3个赛季的中国大陆区域独家转播权利,而英超联赛单个赛季的足球赛事在中国大陆区域的转播权在2013年仅为1500万美元的价格。随着转播权利价格的一路走高,网络、电视转播方愈发注重对足球赛事版权的保护,足球赛事实时转播权利的保护机制也在近年来逐渐发展,而更为完善的版权保护制度似乎也影响了足球赛事转播权利的定价。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球迷不仅能在电视机前观看足球赛事,也可通过互联网实现随时随地为支持的队伍呐喊助威,但与此同时,未经许可对足球赛事进行转播的网站也因此如雨后春笋一般增多。本文将着重围绕对足球赛事直播节目进行非法网络转播的相关著作权制度展开。
由于著作权属于法定权利,权利客体在著作权法下属性决定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及权利范围。亦即是说,应当先界定足球赛事直播节目为著作权法下何种类型的作品,而该属性的确定将决定呈现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的电视台或转播方等权利方享有何种权利。
一、2010年《著作权法》下足球赛事节目直播权利保护的思路
在2020年《著作权法》出台以前,对体育赛事实时转播节目的属性认定以及权利范围颇具争议:
(一)足球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下定义的作品而进行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足球赛事直播这类连续画面客体通常存在电影类作品以及录像制品两种认定。电影类作品的著作权基于作者的创作自动产生,而录像制品的邻接权基于传播者的加工、传播行为而产生。
在判断足球赛事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时,应当理解适用《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需考虑是否符合电影类作品的一般定义和表现形式。《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2],认定某一客体是否构成电影类作品,相关作品应当表现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连续画面,也即可固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对足球赛事节目认定时的争议往往聚焦于其是否满足符合电影类作品的一般定义,也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的独创性[3]。
某公司诉某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件被媒体称为“国内体育赛事直播第一案”,是足球赛事节目该作何认定的著名案件。该案经历一审[4]、二审[5]以及再审[6]三个阶段,对体育赛事的性质认定也经历多次反转,并最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锤定音,认为体育赛事直播划分为电影类作品。
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应以独创性的高低区分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标准,并认定案中体育赛事直播仅为录像制品。二审法院表示“独创性强调个性化的选择,个性化选择的多少既受创作主体主观因素的影响,同时亦受客观因素的制约。通常情况下,客观限制因素越多,则表达的个性化选择空间越少,相应地,可能达到的独创性高度越低。”并参照纪实类电影作品独创性判断的三个角度,包括素材的选择、对素材的拍摄、对拍摄画面的选择及编排,高度分析足球赛事直播的独创性:首先,由于案中直播团队的直播素材必然是比赛过程,从而限制作品的独创性;其次,足球赛事直播采用统一制作标准,也限制了直播团队的个性选择空间;此外,拍摄团队需考虑观众的需求;最后,导演将收到各机位画面选择后直播,虽然不同直播导演所作选择存在差异,但如实反映赛事现场情况是赛事组织者对直播团队的根本要求,在直播手册的指引下,直播导演基于其对规则、流程及比赛规律的了解,尽可能使其对画面的选择和编排更符合比赛进程,不同直播导演对镜头的选择及编排没有过大差异。
基于此,二审法院认为,该足球赛事节目由于客观限制因素过多,在独创性高度上较难符合电影类作品的要求,因此将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该判决与某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7]中对足球赛事节目作出相同认定,“摄制者在摆设过程中对于拍摄内容的选择、机位设置、镜头选择以及解说内容的编排能够以其意志做出的选择与表达非常有限”,足球赛事直播节目所体现的独创性不足以达到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高度。
但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却作出撤销二审判决的决定,认为足球赛事直播节目为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并进行深入评析:应立足于法律规范的体系,考虑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准确界定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一件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只要具有独创性,即满足了构成作品的独创性条件,“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与作者是否从事了创作,属于同一问题的两个判断角度,而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对于是否存在创作这一事实行为,只能定性,而无法定量;同理,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只能定性其独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定量其独创性之高低”。据此,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进一步而言,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连续画面存在以电影类作品为客体的著作权途径保护,也存在以录像制品为课题的邻接权途径保护,但对邻接权单独设置是为了拓展保护,而非限制保护。邻接权是在狭义著作权之外增加的权利,目的在于对那些不具有独创性、仅是劳动和投资的成果也给予保护,以鼓励对作品的传播,但作品的判断标准却不应以单独设置了邻接权而提高。因此,电影类作品和录像制品分别作为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客体,其实质性区别应当在于连续画面的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所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
对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定,一般涉及两方面判断:一是作品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二是作品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即要求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的智力创造性。因此,通过画面拍摄、取舍、剪辑制作等方面运用拍摄电影或类似电影方法,表现并反映制作者独立构思、表达某种思想内容,体现创作者个性的连续画面的作品,则应认定为电影类作品。为体现足球赛事节目的观赏性与对抗性,适应直播观众的要求,在足球赛事节目的制作中,制作人员需根据对赛事节目的理解做出一系列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在摄制准备中,制作者在赛事现场对拍摄范围、机位定点等进行选择和安排,该步骤需要对赛事规律、运动员的活动范围等作出充分预判;在现场拍摄中,制作者在拍摄时需要对镜头定焦、拍摄视角、现场氛围等进行选择和判断,为了全方位捕捉现场精彩画面,经常需要多镜头分工配合;在剪辑播放前,制作者还需要运用多种技术对不同摄像机采集后的赛事视听内容进行选择、加工和剪辑,并将视听内容对外实时传送。因此,足球赛事直播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不以赛事节目存在制作手册规范这一情况而淡化制作者的智力创造,因而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某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一案[8]中认为:“只要作品体现作者的个性就满足独创性的最低要求,即可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而作品独创性的高度关系作品的保护强度,而非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条件”。
笔者认为,若以独创性的高低决定是否基于作品以著作权保护不仅有违法律规定之字面意思,实践中还可能出现由于裁量标准不一致,降低裁判结果的一致性,进而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具有可预见性的重要原则。
(二)对于足球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应当以何种权利规范非法网络转播的行为
对足球赛事节目如何认定,将影响权利人的权利基础:
1.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当足球赛事节目被认定为电影类作品受著作权保护时,对非法网络转播行为存在以侵害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或以“其他权利”为由进行主张损害的情形。
《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人享有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9]。该条在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规制对作品进行“无线广播”的行为以及对“无线广播”的作品进行后续传播或转播的行为,但目前作为源头的电视信号或网络信号多为光纤电缆传输,并不属于“无线广播”的范畴。退一步而言,即使节目源头使用无线广播的方式,将规定中的“有线方式”解释为互联网所使用的网线存在争议。而在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著作权法》修订报告的说明中,对广播权的范畴进行释明,明确广播权并不适用于管制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的行为。
从字面意思来看,网络转播行为似乎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10]的规范范畴。但需要注意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范对象为交互式传播行为,也即是强调“社会公众可以不受节目时间或地点的限制而获取节目”,但网络转播行为往往受制于其源头节目的播放时间。因此,网络转播行为并不具备交互式特点,权利人亦不能对其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
前文提及的某公司诉某某公司的再审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网络转播行为属于在立法时为应对技术发展导致作品的使用方式变化,明确列举的权利范围未能完全覆盖而设置的兜底条款[11]的调整范围,最终该观点也在实践中为之后众多同类案件所遵循。
2.当足球赛事节目被认定为录像制品时,其权利人仅能按照法律赋予作品的传播者,包括录音录像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对作品进行传播的权利为基础进行主张,但该些主张往往未得到支持。
《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从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体系出发,该条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一邻接权应当参照著作权下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理解。同时基于邻接权的保护力度不应当超越著作权保护力度的原则,该条中对制品在信息网络进行传播应限于交互式传播,而不应当扩张至在信息网络领域进行非交互的实时转播的范围。简而言之,若是实时转播行为不属于著作权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那么邻接权人录音录像制品者也不能通过管理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调整实时转播行为。
足球赛事节目的转播方往往属于广播组织,但司法实践中却鲜有认定转播方可以对非法网络转播行为主张《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组织的邻接权。《著作权法》规定对具有合法授权进行播放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进行转播的行为[12],但该权利并不能规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行为:《著作权法》广播组织权源于TRIPs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许可以无线方式转播其广播”,其所规定的广播组织权仅能限制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即使《著作权法》下转播扩张至“有线传播”,参照《罗马公约》对转播的解释“转播广播、电视指的是通过电磁波从一个收发射系统转到另一个收发射系统”,而仅限于有线电视的转播,而并非有线电视与互联网系统的转播。除此之外,立法者并未对邻接权设置兜底条款,适用权利时应当遵循立法者无意为包含广播组织权在内的邻接权留下拓展保护的空间的意图,过度扩张权利内容而导致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权利界线模糊。
当足球赛事节目被认定为录像制品时,邻接权人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身权益,但该途径具有更高的证明标准,对权利人的证明程度要求更高,耗费权利人更多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
二、2020年《著作权法》下足球赛事节目转播权利保护的思路
随着2020年《著作权法》在2021年正式实施,对于足球赛事节目的认定争议正在逐渐消失。新《著作权法》将作品定义调整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13]”,并同时新增兜底条款“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使得著作权保护更具开放性。而遵循这一立法目的,新《著作权法》以“视听作品”替代“电影类作品”,足球赛事节目这类通过机位设置、画面切换与剪辑体现一定程度的智力成果的连续画面有了可划归的类型,使足球赛事节目名正言顺地受著作权所保护。
此外,新《著作权法》扩充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其中广播权重新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14]”,其广播或转播的作品源头不再限于“无线形式”,而且广播或转播的路径也将互联网传播包含在内,使著作权人对非法网络转播主张损害有了权利基础。而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更是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15]”的权利,使非法转播行为也纳入邻接权的调整范围。
三、发展方向
我国现行法律设置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作品的传播进行规范,尽管新《著作权法》将互联网传播这一方式纳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但随着科技高速发展,新出现的传播方式或许难以用传统方式定义,传播的方式不应当影响对传播的规范。同时,以交互特点的异同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分割或许在随播随录、随看随停的技术发展使得调整范围有了重叠。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以及《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3条的规定,将立法角度从传播的方式出发,调整为传播的受众为结果,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整合为公众传播权,规范任何无线或有线向公众传播的方式,切实维护版权方权利,也可为未来传播技术的发展留下适用空间。
足球赛事节目的权利保护不应局限于实时转播,实践中存在非法提供赛事回看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侵权行为发生。由于电视节目的特性,节目的创造与传播密不可分,对节目版权进行保护的意义不在于个案,更加完善的规定以及更为全面的保护对权利人是重大利好,也将刺激足球赛事节目乃至体育赛事节目这一行业的良性发展。笔者仅以此文试图分析对足球赛事节目进行非法网络转播的保护机制的发展,以聆教于读者。
注释:
[1]《国际足联章程(2022年5月修订)》第66章
[2]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3]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4] (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
[5] (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6] (2020)京民再128号
[7] (2015)京知民终1055号
[8] (2017)沪0115民初88829号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款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订)》第十条第(十二)款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订)》第十条第(十七)款 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订)》第三条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订)》第十条第(十)款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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