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视角下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以不动产租赁合同为例

发布时间:2022-04-21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2020新冠肺炎疫情发生至今已超两年,在党中央的领导下,我国集全国之力打响了疫情防控攻坚战。为了疫情防控工作能够顺利开展,国家出台的部分防疫措施难免会对市场交易秩序产生一定影响。适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的颁布,情势变更原则得到立法的认可,其制度特性决定了其将会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应对大量合同履行问题起到重要作用。如何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使得其在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至于对我国合同拘束力体系造成破坏,值得我们思考。

一、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情势变更制度最早见之于最高人民法院19864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于1992年发布的第29号复函和199356日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中。其后在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情势变更制度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但在最终公布的文本中却将其删除,究其原因,情势变更制度可能破坏原本稳定的合同拘束力体系[1]。之后在2003年《关于在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通知》中均有过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自此以后,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加强了对这一制度的研究和关注。

2003非典肺炎疫情后,合同违约情况激增,学界开始重点研究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明确了不可抗力仅适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履行不能情形,而情势变更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只要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或者履行困难均可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4年的建材价格上涨导致的建设工程合同违约潮,学界重点研究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2008年金融危机加上汶川地震的灾后重建,大量合同纠纷的涌现导致单独的不可抗力规则难以完全应对。以此为契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合同法解释(二)》首次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提供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拘束力与情势变更之间的权衡过程中仍对情势变更制度持有谨慎的态度。2010年因房地产产业的宏观调控政策导致出现房屋买卖合同违约情形,使得情势变更制度在纠纷解决中得到运用,理论界开始针对房地产市场波动以及在信用贷款、房地产限购、税收调整的政策影响下,研究情势变更原则如何适用的问题。至此完成了情势变更研究从理论研究到与实务相结合的跨越。

二、从法律文件中认识情势变更

(一)从立法轨迹探寻情势变更规定的发展

《民法典》其中一大亮点便是将情势变更制度写入其中。相较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主要作出了五处改动,逐一分析这五处改动:1.规定了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估的变化;2.删除了不属于不可抗力,打破了原来法律体系中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两个制度间泾渭分明的情况,回应了司法实践对制度需求的强烈呼声;3.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放宽了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增强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性;4.增加了当事人再协商义务的规定,欲图通过增加当事人协商的程序从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优化纠纷解决;5.赋予了仲裁机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扩大了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范围,增强了情势变更的适用性。

总而言之,《民法典》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相较于《合同法解释(二)》最大的特点,就是从各方面增强了情势变更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可适用性,改变过去情势变更制度极少被法官采用的情况。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认可了在社会高速发展的过程中,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

(二)从司法文件中探寻情势变更制度的演变

2003年我国爆发了非典肺炎疫情,其与2020年爆发的新冠疫情同属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情况也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本部分希望通过对这两个疫情期间我国司法机关发布的相关文件进行比较,从而探究在司法文件中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变化。

1.出台文件数量和规定条文的数量对比

针对2003年发生的非典肺炎,最高人民法院仅出台了一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的通知》(简称《通知》),在该《通知》中仅在第3条以3款内容规定了依法妥善审理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并仅在第5条中以3款内容对执行进行了相关规定;在第6条中对民事诉讼时效进行了相关规定。相比之下,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依法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若干民事问题下发了三个指导意见。其中《指导意见一》可以视为三个文件的总则,对于相关问题的精神作出了总领性规定,以及对社会最关心的问题作出了回应;《指导意见二》对合同案件审理、金融案件审理、破产案件审理三方面作出了具体细化的规定;《指导意见三》对类似的诉讼当事人、诉讼证据、诉讼时效、期间及适用法律和诉讼绿色通道等程序性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对于涉外案件、海事海商案件、运输合同案件的审理进行了补充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与司法部、文化和旅游部就相关旅游合同审理问题共同下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旅游合同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处理问题的基本要求以及建立多元化问题解决机制和如何依法妥善处理旅游合同纠纷作出了相关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与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共同发布了4类、15个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就疫情期间最常发生的涉疫情类劳动人事案件以及劳动报酬类案件、劳动合同类案件以及其他类劳动案件的相关疑难、热点问题进行回应。对疫情期间社会各界对劳动人事合同中最关心的问题予以回应,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在疫情期间处理相关问题起到了指导作用。从文件和条款数量上的巨大差别体现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应对公共卫生事件所带来的影响有了更加明确的解决方向。

2.规定范围的全面性与规定的细致程度对比

情势变更的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就2020年疫情期间的权衡范围较于2003年非典期间有所拓宽,对于具体因素的把握也更加精确和细致。《指导意见一》要求结合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具体影响来具体处理问题,《指导意见二》针对疫情给不同行业带来的不同影响,要求法院的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从以上变化可以看出,经过十七年实践经验的积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处理也从吃大锅饭走向了精确化细致化。

通过对疫情期间发布的相关文件进行比较可以看出,相较于不可抗力,最高人民法院更倾向于使用情势变更作为疫情期间纠纷解决的方式。我国对于不可抗力的适用大致呈现出弱化的趋势。20202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代表在答记者问时将因新冠肺炎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造成合同履行问题定性为不可抗力,应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在同年415日发布的《指导意见一》中,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在第二条以及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和通知义务;并在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情势变更的处理方式[2]。最后在同年515日发布的《指导意见二》中通篇没有再使用不可抗力字眼,取而代之的是大量采用变更合同的情势变更的规则模式[3]。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不可抗力可以引发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且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其对于合同拘束力的破坏过大。如果将因为疫情原因从而引发的合同履行问题统一定性为不可抗力,则可能会导致不可抗力的大量适用,从而引起我国合同拘束力的崩塌,对疫情过后经济恢复工作较为不利。相反,情势变更相较于不可抗力而言是更为灵活的处理纠纷方式,其变更合同的方式相较于不可抗力的解除合同而言对合同的变动较小,更有利于保障合同拘束力,而且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也能够解除合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审判实务中对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认定——针对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

受疫情防控政策影响,人流量减少,绝大部分商户在疫情刚爆发时都收入甚微。因经营者需负担租金和人工等经营费用,所以部分经营者试图通过情势变更规定作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那么在类似案件中,法官在作出判决过程中会考虑何种因素?作出判决的理论依据会在何处呢?下文予以逐一进行分析。

(一)适用情势变更

疫情初始官方对于疫情定性为不可抗力,同时也允许在司法实务中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来解决问题,因这两个制度与商业风险有一定的相似性,在实践中造成了大量当事人会利用这两个制度来实现对商业风险的逃逸。因此适用情势变更的情形必须与商业风险适用的情形做出明确的区分。商业风险是指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人,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应当意识到并自愿承担的固有风险,其最典型的表现是价格的涨落以及供求关系变化导致的财产损失。其与情势变更的区分主要包括:是否具有可预见性,风险与收益是否具有同步性,影响是否具有广泛性,对于交易影响是否来源于交易内部,该风险的防范难度是否能够由单个当事人防范五个标准。在原告广东某大学与被告徐闻县某客运有限公司、余某辉合同纠纷一案中[4],被告以原告校内电动车不断增加致使其校车运营生意受到影响属于情势变更,认为原告明显违约。在该案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招投标时对于原告进行了仔细的调研,了解原告校园内存在学生电动车的情况,且学生使用电动车增加的情况被告也应当预知。因此原告校内使用电动车增加不属于情势变更,而属于商业风险。从此案看出,在适用情势变更之前需准确判断特定事由是否属于商业风险。

(二)解除合同

法官判断是否需要解除合同的关键在于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合同只是出现了履行困难,则法官往往希望通过变更合同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只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官才会倾向于解除合同。对于合同目的如何,法官会根据合同的性质做出具体的考量。对于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而言,首先应当精准把握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应当落脚到占有使用租赁物,是否能通过租赁不动产盈利涉及到许多非法律因素,应当评价为一个商业行为,不能认为无法通过租赁物盈利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租赁不动产从事经营业务本身就存在着很高的商业风险,如果承租人没有通过租赁取得收益则就认定为情势变更,则使得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混同,是不可取的。另外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是合同期限的长短,短期合同所面临的环境或者客观情况相对较为稳定,因此其对变动的可预见性相对较低,对于情势变更制度要求的客观情况变动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相对于长期合同要求较低。相反在长期合同签订前,双方当事人理应预见在一个漫长的过程中,合同履行所面临的环境与客观情况的稳定程度会明显低于短期合同,因此对于情势变更制度要求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动的不可预见性的标注也会相对高于短期合同。在谭某婷与梁某贞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5],谭某婷主张因疫情原因,自己的民宿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法院应适用情势变更或者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在二审判决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提到谭某婷虽然提交证据证明新冠肺炎疫情在20202月前后对民宿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考虑到租赁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且该租赁合同的租期长达五年,主张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尚处动态发展中的新冠肺炎疫情必然导致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从而驳回了谭某婷的上诉请求。从此案可以看出合同的期限也是法官判令是否解除合同时会重点考虑的因素。

(三)变更合同

最后,在审判实务中,变更合同是法官在处理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时最常用的处理方式。绝大多数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都是通过这一方式最大程度的平衡各方利益,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在变更合同时法官一般会将如下因素纳入自身的考虑范围:

1.疫情对地区的影响程度

有三个时间点值得我们关注:2020123日,广东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2020225日,广东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由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调整为二级响应;202059日,广东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响应级别调整为三级响应。在刘某娟与增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6],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就以上三个节点为基础,判决2月份房屋租金减免50%3月份、4月份租金减免40%5月份租金减免30%。最终一审判决结果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肯定。这种做法相较于统一规定一个比例的做法而言更加精确,也更加科学,值得在实务过程中推广。

2.疫情对个体影响大小

在上文提到的广东某大学与徐闻县某客运有限公司、余某辉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广东某大学从2019年下半年学期放假后到案件审判时尚未开学,某客运汽车有限公司在这段期间内没有实际经营环校车业务,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公平原则,广东某大学应当给予被告减免半年市场占用费。本案与上述房屋租赁案件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于租金的减免程度,本案之所以能够对半年占用费全部减免是因为合同的性质不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在于占有使用房屋,因为当事人能够占有使用房屋,只是无法顺利经营,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对于这种情况法院采取了分担风险的做法。但本案中运营权采购合同的合同目的应当落脚到运营交通车,因为广东某大学因疫情的客观原因一直没有开学,因此对于客运有限公司运营校内交通车的目的自然无法实现,所以法院作出了免除半年市场占有费的判决。

3.当事人受优惠政策照顾程度

在疫情期间政府对于各行各业的企业和个人提供了减免税费等一系列优惠政策,为了响应政府号召,各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都对相关的国有资产的不动产租赁都采取了减租降息的做法,表明了国家和政府在疫情期间保障民生的民本思想和鼓励人民群众共担风险、共克时艰的态度。这一系列优惠政策对于疫情造成的不利影响起到了一定的缓冲作用,所以法官在决定变更合同的幅度时必然会将相应的优惠政策对当事人带来的帮助程度作为决定变更合同幅度大小的依据之一,即如果疫情带来的影响能够在优惠政策的帮助下得到较大的缓冲,双方权利义务在优惠政策的加持下基本对等,法官在裁判时可以考虑依据原合同履行,或者对原合同进行细微的变更。如果当事人没有受到优惠政策的照顾或在受到优惠政策照顾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仍不对等,则法官可以考虑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从而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四、结语

情防控工作呈现常态化趋势的当下,各行各业均遭受不同程度的影响。此时,在处理情势变更适用的问题上更需要向维护合同拘束力倾斜,因为这种价值取向更加符合“六稳六保”的方针政策要求,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并且保障我国经济能够在疫情背景下继续稳步增长。与此同时,在个案裁判中应当注意,在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的情况下尽量不要解除合同,可考虑尽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在此过程中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衡平双方当事人的风险与收益,保障合同的存续。

注释:

[1]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J].中国法学,1999(03):25-2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虽然相关规定中仍然存在着解除合同的规定,但鉴于情势变更规则中也包含着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仍可认为其属于情势变更的范畴。[4]合同纠纷(2020)粤0811民初28[5]房屋租赁纠纷(2020)06民终7898[6]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0)粤0118民初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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