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代位权制度中三方利益平衡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2-03-03        来源于: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核心是:该保全制度是因债务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设立的。但由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至少在形式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所以应当保持在一定限度之内,否则债权人随意行使对相对人的代位权,反而会影响债务人、相对人的经济自由,给社会交易秩序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因素。故本文就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相对人经济自由两个价值目标,并就债权人、债务人及相对人三方之间的利益的平衡,提出相关思考。

一、相对人的利益平衡

债务人的相对人通常并无主观损害第三人债权的行为,根据行为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其权利不应当受到第三人行使代位权的影响,即从相对人的视角,其原权利义务本身并无发生改变,只是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主体发生了变化,类似一般的债权转让,而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债权人,相对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1]在此基础上,可得出以下结论:

(一)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所有抗辩可直接对债权人提出

不存在一个债务人可向相对人行使而债权人又不可行使的权利,也不存在一个相对人可对债务人而不可对债权人的抗辩,否则代位权制度总会出现制度真空,从而导致整个制度形同虚设。因此,债权人不仅可以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已确认的债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还可以就尚未确认的债权进行催告、保全和确认,如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无效[2]。相对人亦可以向债权人提出相应抗辩,如合同可继续履行、抵销权等,如相关抗辩在代位因素介入前也成立的情况下,应当驳回代位权的请求,相对人的利益也不会因此受损。

(二)该权利义务不具有专属性

如《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所述专属于债务人自身除外。如权利义务存在专属性,强行要求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主张和履行,并无法完全还原为原权利义务关系,则会损害了无过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一定人身属性的债权,如行为之债、抚养费的请求权不能作为代位权的客体。但非专属债务中的违约金、利息,是可以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同样,如上文(一)所述,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也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利息。

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在代位权制度中,形式上是债权人主动介入了债务人和合同相对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是债务人的某种消极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后,债权人被动的维权行为。因此,债权人启动代位权诉讼必须是其债权已经到期,且债务人先行使了某种消极行为,其随后才能启动。在此基础上,可得出以下结论:

(一)债权人债务到期是利益平衡的起点

首先债务到期是代位权和撤销权的主要区别点之一,若是未到期债权,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已明确撤销权的救济方式。其次,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此种行为只是未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但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很难确定债务人是否具有足够的责任资产清偿债务。[3]如允许债权人在其债权未到期即可行使代位权,则会对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干预过深,导致利益保护失衡。

但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出于保存债务人权利之目的也可以在债务未到期时主张代位权。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23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243条都规定虽然债务未届履行期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权人权利的行为也可行使代位权诸如中断时效、申请登记、申报破产债权等。我国《民法典》施行后,也在第五百三十六条有所体现。

(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谦抑性

虽然法律规定,只有债务人施行了某种行为,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方可行使代位权。但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只要是债权未得到完全实现且债务人有其它债权的情况下,均有理由认为债务人的某种行为损害了其权利。正是由于债权人的主观性和被动性,实务中一般由债务人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和认定。

这种谦抑性还体现在:债权人能用其它更效率的救济方式时,则无必要使用代位权救济。如债务人财产在第三人占用期间,债务人能够向相对人提出请求返还原物而不提出,或者能够取回而不及时取回,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既然财产仍然归属于债务人,则这些财产都是用来清偿债务人债务的,不管这些财产由何人占有,债权人都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偿还,根本不必要通过代位权的行使来实现其债权[4]。故在认定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时,需保持一定的谦抑性,从三方利益最大化考量。

三、债务人的利益平衡

债务人的利益冲突源于其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重身份。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平衡其双重身份,其行为是否合理决定代位权是否成立,而其合理性,必然是在其能提升其清偿能力的前提下,因为只有其清偿能力的提升,才能同时满足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需求。在此基础上,可得出以下结论:

(一)债务人不能提升其清偿能力时,应保护债权人利益

当债务人和其相对人权利义务处于稳定状态时,如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有一方已确定无法履行或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此时,相关利益处于待确定、待分配的状态,已无法形成新的利益,债务人不能通过继续履行原义务来提升其清偿能力。且这种待确定、待分配的状态一旦持续过长,必然损害债权人的时间利益,因此,债务人必须主动改变这种待确定、待分配的状态,即便债务人确因生病、出国等原因不能及时行使债权,也应当委托他人代理其收取债权,否则仍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从而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同理,当债务人不能提升其清偿能力,反而降低其清偿能力时,更应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使得其当下的清偿能力下降。在农行汇金支行与张家港涤纶厂、工艺品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中[5],因债务人在其债权到期后又签订了八年延期还款协议,当债权人债权到期后,法院支持了债权人直接行使代位权的主张。

(二)债务人主动提升其清偿能力时,应保护债务人利益

债务人主动提升清偿能力时,债权人便尚失了主动介入的合理理由,这也是债务人经济自由的边界,即债权人不应当决定债务人提升清偿能力的方式,只能限制其降低的方式。提升清偿能力既包括对仍未完成合同关系积极的履行,保护原合同的合理预期利益,也包括积极推进权利义务稳定后待确定、待分配的状态,如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提出清偿请求,或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受偿。

综上,由于法律和时代不断变化,从单一的法律角度思考代位权的效率和公平,无法克服法律思维本身带来的局限,应将代位权理解为三方利益平衡,考虑各方利益的出发点和冲突点。多一种思考角度,能使原来存在死角的问题更易于剖析和理解,从而多一种思路。

注释:[1]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2]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某银行诉某集团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第三人珠海经济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3]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J]. 王利明. 法学论坛. 2001(01)[4]同前注。[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年第4P30页(中国农行汇金支行诉张家港涤纶厂代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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