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6-11 来源于: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在2020年3月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热成像模组1000块,单价341元,要求B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及4月30日前交齐两批货物。合同签订后,A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合同预付款项,但B公司仅在3月中旬交了一部分货物,且4月初向A公司发出通知,称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其在4月份的交付能力会缩减。4月下旬,B公司再次向A公司称因疫情爆发,国外供应商因疫情影响而大幅涨价,如果按原价格继续履行,B公司将遭受严重亏损,因此请求依据不可抗力因素解除合同并按照新价格重新签订合同,A公司并未同意。
2020年4月,B公司以单价561元就同样的货物与A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且在5月提出有2000块相同货物可以交付,但要求终止此前的订单,按512元履行。A公司认为,B公司有能力供货但为了获得更高利益,把货物交付给后签订合同且出价更高的客户,导致A公司的损失。
为此,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双方间的《购销合同》,并要求B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和可得利润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境外疫情爆发对涉案合同的履行产生不可抗力可能导致交付延迟,但从B公司要求涨价并提出有货物可以交付的行为来看,该不可抗力并不足以对其产生无法交付货物的影响,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其拒绝按照原合同价款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卖方主张因境外发生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产品价格大幅上升,且其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对延期交付不承担责任。本案的焦点为卖方因境外疫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是否能成立不可抗力,对其不交货的行为能否免责。
不可抗力为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根据《民法典》第563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解除合同。与不可抗力类似的还有情势变更,但情势变更还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因此其并不属于法定解除权,而需要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的商业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因此需要注意两者的区别。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汇率涨跌、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的变化等。两者的本质在于是否可以预见,且该变化是否导致了客观上合同履行不能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企业在进行对外贸易时,难以避免境外发生无法预见的因素如暴动、政权更迭、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甚至会进一步影响企业与其国内客户的交易。可见,对外贸易中存在的风险不仅体现与境外签订的合同或订单中,还可能会产生因上游合同无法履行或迟延履行导致下游合同履行受阻,如与国内客户因违约责任发生的二次损失。
因此,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仔细确认合同条款,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特别注意准据法、争议解决机构及不可抗力因素的相关约定。对中方企业来说,从降低争议解决成本的角度考虑,最好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由境内的仲裁机构或法院作为争议解决机构,准据法为中国法。
为了应对将来可能出现的纠纷,在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积极收集、整理和固定相关履行证据。如上面介绍的案例中,受影响方需要注意收集保存包括但不限于疫情导致其履行困难的证据(如政府报告、新闻、客户往来邮件等),双方书面沟通送达证明(如发出的通知、沟通软件的聊天信息、往来邮件等),以在诉讼或仲裁中佐证己方的主张。
签订合同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若遭遇了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影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首先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注意保留通知证据)。同时,要积极主动与对方协商,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更加有利于减少损失。如果无法协商一致,则应评估违约损失大小,不仅包括合同本身的违约责任,还应考虑是否影响与其他客户的交易、商誉等方面以及对应措施成本,两害相权取其轻,从而再决定是投入更多资源履行合同,还是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未遭遇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接到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或协议,应注意不要随意签字并回传,否则可能被视为认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对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合同中约定了异议期限,务必在约定期限内向对方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
在提出异议的同时,还应注意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如停止接收受影响的新订单,及时通知下游交易相对方,及时在市场上寻找替代品等补救措施。如因己方原因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该部分损失费用将面临不被法院或仲裁庭认可的风险。
此外,还可以收集不可抗力因素不会造成合同履行困难或显失公平的证据(如对方仍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仍向其他主体提供同等货物等),以及己方遭受第三方索赔、订单损失等证据,以更好争取己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