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自由权与被遗忘权的界限与保护

发布时间:2020-08-17        来源于:黄丽芬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四年前,曾轰动全国的魏则西事件,舆论将国内最大的搜索引擎推向风口浪尖,我们才意识到信息的封闭和单一可能让一条生命黯然消逝。魏则西及家人通过百度搜索得知“生物免疫疗法”是从国外引进治疗滑膜肉瘤最先进的方法,后又经百度搜索得知武警二院的生物疗法是全国的翘楚。抱着活下去的希望,魏则西及家人决定到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花费掉近20万后,魏则西的病情不但没有起色,反而更加恶化。美国的朋友用谷歌进行搜索后告诉他,这个所谓的“生物免疫疗法”在国外因效率太低,临床阶段就被淘汰了,现美国根本就没有医院用这种技术。在搜索引擎竞价排名过滤下的信息一步步地误导下,一位高材生的生命也随之在痛苦中走到尽头。

  随着网络的普及,中国大陆搜索引擎行业被互联网巨头垄断,且逐渐成为每个人的“知心伴侣”。但若它没有承担社会责任,为自身利益人为地干扰信息搜索甚至提供虚假信息时,势单力薄的个体是否只能默默地被成为“受害者”?

  信息自由绝不是可有可无的权利,而是人的基本人权。
从权利哲学的角度看,信息自由即自由从事信息的获取自由、信息认知自由和信息表达自由。从此类事件中我们更多关注的是信息获取自由即知情权的问题。网络信息自由能让每个公民对搜索引擎有了更多的选择,网络信息的来源也更加广阔。

  但信息自由权被提出的同时,也不乏有人会打着信息自由的旗号,漠视他人的人格尊严,肆意散布他人过去应当被人们遗忘的私隐。“被遗忘权”这个貌似站在信息自由权对立面的权利,是当今互联网日益发达下,人们对自身名誉权、隐私权等关乎人格尊严进行保护的一种重要权利,下面我们由全国首例被遗忘权案展开讨论。

  任某是国家高级人力资源师、著名管理设计大师,从2015年初开始发现其名字在百度搜索引擎被搜索时就会自动弹出“X氏教育任某”等内容和链接。任某表示,虽其曾与X氏教育有过短暂合作,但早已没有联系,X氏教育已被很多人发帖骂是骗子,这种关联也会给自己打上“骗子”的标签,任某认为该搜索引擎侵犯了其名誉权、姓名权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被遗忘权”。而引擎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相关搜索服务只是客观反映搜索关键词的信息关联状态,并未侵犯任某的民事权益。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应“被遗忘”(删除)信息的利益与任某有直接利益相关性,其对这部分网络上个人信息的利益指向并不能归入我国现有类型化的人格权保护范畴,只能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寻求保护,但是由于任某主张的该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故判决驳回了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了任某的上诉。与魏则西事件恰恰相反的是,搜索引擎公司正是维护信息自由的权利,没有干预信息的搜索致使原告的人格尊严受损。

  那什么才是“被遗忘权”?简单来说,我们每一个人都曾不可避免地拥有一些已经遗忘的“黑历史”,但是随着网络和数据储存技术几何级数的发展,一旦在网络被公开,就会成为永远也无法被忘记的烙印,所以我们认为这些“黑历史”也需要在网络世界里“被遗忘”。在2014年,欧盟法院已经作出确认普通公民对个人信息拥有被遗忘权的终审裁定,进而在欧盟范围确立了“被遗忘权”。虽然目前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尚无该项法定权利,但是随着时代的推进、信息化的高度发展,这项权利越显重要。

  在当今互联网高度发达的时代,信息得以高速传播,当人们个人资料或信息被放到互联网上,无疑会造成不良的影响。《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均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信息自由权应当被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略“被遗忘权”的重要性,两者的冲突无疑因为缺失一条相对分明的界限及立法定义。

  信息自由是在法律约束下的自由,我们不能罔顾他人的人格尊严,肆意地施展。这可能是公权力持有者需要适当作为的时候,政府对各方利益进行权衡,为保护人民正当权利的实施,对信息自由进行合法必要的限制。信息自由权的限制讨论焦点主要是对立利益的隐私保护。“被遗忘权”往往被认为是“隐私自主权”或“个人信息自主权”的分支,我们参考当今其他国家如何处理信息自由与隐私保护的冲突,尝试从中探取答案。

  21世纪初,欧盟就对个人隐私保护达成共识,并诞生了相关的立法,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规定互联网使用者对在网络上留下的个人信息的用途有完全的知情权和反对权。同时明确规定了各国政府、网络服务运营商、网站等各方在保护个人隐私上的责任。欧洲对国际互联网巨头的限制尤其严格,因公权力持有者认为,这些公司在搜集个人信息方面具有技术、资金、人才等多重优势,其跨国治理架构也有利于逃避监管,因此防止跨国公司搜集和滥用个人信息牟利是重中之重。在德国,个人信息自决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都试图重构以隐私保护为核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个人信息的收集、传播或者利用在原则上受到禁止,除非获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于信息处理本身具有正当的利益。在信息自由和隐私保护之间,德国选择了从隐私为出发点的全方位保护。法国于2006年立法规定,如果利用行业之便掌握了他人信息,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隐私信息泄露出去,按照法国刑法可判处一年监禁和1.5万欧元罚款。因透露隐私信息对他人声誉或其他方面造成严重损害,可最高判5年监禁和30万欧元的罚款。2016年通过的法国《建设数字化共和国》规定,未成年人拥有“被遗忘权”。根据这一权利,隐私受到侵犯的未成年人可以要求相关内容发布方删除网络上涉及其本人特征的数据。

  但同样,隐私保护“被遗忘权”也需要被适度限制。例如公职人员因为代表公民行使国家权利,其很大部分的个人私事都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公民需要清楚了解这个人才能选择品质优秀、能力卓越的人作为他们的代表,这时公民的知情权就超越了公职人员的私隐权。

  通过上述列举,我们可以发现在互联网日益发达下的今天,我们亟待填补在处理网络虚假信息和侵犯人格尊严信息相关问题上的法律空白。当然,基于互联网本身的“分布式网络”结构和网络信息的传播原理,要彻底处理所有的虚假或侵权等违法信息是不可能的,但是尽可能尽努力地处理掉大部分则是必要的。信息的传播本来就具有不确定性,而公民本身也不可能接收所有的信息,政府和搜索引擎公司只要保证大部分虚假和侵权等违法信息是通过普通搜索方法无法搜索得到的就已经足够,剩下的小部分可以由公民自身的辨别能力去筛选。

  我们期待能在信息自由权与被遗忘权的界限与保护之间充分体现公权力持有者的立法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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