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同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0-04-21        来源于:何静 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第148条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下称“董高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时,其所任职的公司享有归入权。现实中,往往存在董高人员新设、自营一家与原任职公司业务相似的公司(下称“同业公司”),此类董高竞业禁止纠纷中,原告一方面主张归入权,另一方面常以共同侵权为由,将董高人员以及同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同业公司对董高人员的损害赔偿义务/归入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判实务中是否支持原告对同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通过“北大法宝”网站以“归入权”、“连带责任”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对法院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祥读、分析,结合我们的实际工作经验,总结法院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

  经过抽样分析,法院倾向性认为,同业公司无须在归入权情境中承担连带责任,但不排除少数法院笼统地认为董高人员与同业公司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从而判定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裁判规则可见以下几大类型:

 一、认定董高人员未违反忠实义务,进而否定了同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该种裁判规则下,法院并未对同业公司是否为连带责任的担责主体进行论述,而是直接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董高人员违反了忠实义务,进而使同业公司丧失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公报案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5号判决中,一审法院江西省高院认为同业公司是董高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获利主体,因此判定同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最高院认为,董高人员不存在夺取商业机会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自然也无从论起同业公司的连带责任。

 二、明确归入权的行使对象仅为公司董高人员,将同业公司排除在担责主体之外

  此种裁判规则为目前的审判主流观点,在该种裁判规则下,法院认为同业公司连带责任应以《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归入权为基础,不能将二者完全割裂。而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归入权的担责主体仅为公司董高人员,不包括同业公司,同业公司也当然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078号判决中,裁判要旨载明“公司行使归入权应满足以下要件:一是行使对象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是行为人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特定行为。三是行为人获得了收入。四是行为与收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湖北省高院在判决中关于认定同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论述部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明确归入权的行使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公司非责任主体,原告请求同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532号判决中,山东省高院认为:“关于泰威公司是否应与李家滨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东方公司上诉主张,泰威公司与李家滨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公司法的以上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主体仅为侵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包括其所就任的公司”。

 三、认为要求同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与主张归入权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属于本案调处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同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审理

  该种裁判规则下,法院认为归入权与连带责任承担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权利,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分别主张,无法在一个判决中予以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895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思永公司上诉主张度房公司和鼎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思永公司对王玲行使归入权和要求上述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不同的权利,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分别进行主张。度房公司和鼎竺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思永公司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则,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行为、被侵权人存在客观损失以及行为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本案中,思永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对此不予调处,并无不当,故对思永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认为同业公司从事的商业活动属于其合法意思自治的市场竞争行为,否定同业公司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从而否定了同业公司的连带责任

  该种裁判规则下,法院认为同业公司属于独立的商业主体,其所作出的商业行为经过了同业公司自身的独立决策,并非因董高人员控股、管理同业公司而使其丧失独立的法人资格,从而也不能将董高人员与同业公司无条件绑定在一起,更不能将二者的法律责任混为一谈。

  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404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对于索信公司(注:此为同业公司)责任问题,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之一,分为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本案不属于约定连带责任,而法定连带责任必须法律明确规定,如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之连带责任等。宋慰云虽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以索信公司名义与杭州信雅达公司签订同类业务合同,但索信公司与杭州信雅达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签订合同行为属于当事人合法意思自治的市场竞争行为,不能认定索信公司与睿矽微公司客户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了民事侵权。因此,对于睿矽微公司要求索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3965号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科派斯公司系尹坡林、卢峰违反公司法规定自营的与济南鼎恒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是尹坡林、卢峰利用职务便利侵害济南鼎恒公司利益行为的工具和实际获益者,根据公司法规定,他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山东科派斯公司对于尹坡林、卢峰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山东科派斯公司的发起人马玲、胡秀红分别与尹坡林、卢峰系夫妻关系,具有密切关系,但山东科派斯公司与济南鼎恒公司系彼此独立的经营主体,对济南鼎恒公司不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济南鼎恒公司要求山东科派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认为若主张同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需证明董高人员与同业公司属于恶意串通,否则对于同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该种裁判规则下,要求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业公司与董高人员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故意损害原告/原任职公司利益,但因该等恶意串通、共同故意的主观恶意证明难度较大,此类关于同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通常不被法院支持。

  在上海谷诏服饰有限公司诉谷口某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世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属于恶意串通、共同故意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六、认为董高人员与同业公司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裁判规则运用得较少,在该种裁判规则下,法院认为董高人员的意志对于同业公司具有决定性作用,二者为利益共同体,具有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同业公司应对董高人员的损害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0249号判决中,法院认为:“丛爱民系京泰公司的控股股东,京泰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丛爱民挪用全泰公司的资金,其设立后的唯一冶炼项目即为涉案的ATIBIR公司项目,丛爱民的意志对于京泰公司具有决定性作用,二者在侵犯全泰公司商业机会的过程中为利益共同体,具有共同的侵权行为。因此,京泰公司应对丛爱民的上述损害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实务中,若董高人员另设同业公司经营的,几乎所有的原告都会将董高人员和同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通常的理由是董高人员与同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通过以上裁判规则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且不论归入权与共同侵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通常也不会仅以董高人员与同业公司具有控制关系而简单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从而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赞同以上主流裁判观点,并对此进行了如下补充思考:

  1、董高人员夺取交易机会、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等其实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之所以原告通常以《公司法》第148条规定的归入权为由要求董高承担责任,是因为该条的适用条件较为简单,只需要证明董高人员存在《公司法》第148条列举的行为即可。但若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董高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告须充分阐述侵权四要素,证明难度较大。笔者认为,若原告一旦主张归入权,则随后同业公司的连带责任也必须固定在归入权项下去考量。

  2、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归入权的赔偿基数是董高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所获得的收入,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同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基数是对原任职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二者不可等同,因此在赔偿基数完全不同的前提下,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将二者混为一谈,明显缺乏合理性。

  3、《公司法》以保护法人独立主体资格为主,以特殊情况下突破法人独立性为例外。若仅以董高人员作为同业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由,认为同业公司完全被董高人员控制,是董高人员实施损害原任职公司利益的傀儡、帮凶,从而认定二者存在恶意串通或共同侵权的,则是突破了同业公司的法人独立性,严重违背了《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4、《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篇文章所谈及的此类案件中,若原告主张同类公司侵犯原有公司合法权益的,完全可以引用此条款的规定,但是此条款并未提及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在原告已经起诉要求董高人员承担归入义务及排除共同侵权适用空间的情况下,要求同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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